中毒工人十载维权路终告捷 职业病分类目录得修改
叶明欣律师与杨同来整理案件材料
2013年12月17日下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在义联公益律师的见证下,杨同来先生与北京国安宾馆签署了民事调解书,北京国安宾馆向杨同来先生支付七万元赔偿。而这一天,距杨同来发生职业中毒之日已过去了十余年。
2013年12月30日,国家计生委等四部委更新《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新目录最大的突破之一是填补过去缺失的慢性职业中毒的开放性条款,规定为“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为混合有机溶剂等以前不在《目录》上的慢性中毒提供了诊断标准。这一新目录的制定将为许多职工带来福音,推动了职业病目录在逻辑框架和疾病种类上的完善,从而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
杨同来在1992年调入国安宾馆工作,1999年2月开始,被安置到地毯清洗工作岗位上。由于长期浸泡在融合有地毯清洁剂、去渍剂的冷水中工作,又没有防护雨靴及防护手套等防护用品,他的腿部开始出现严重接触性皮炎,随着病情越发恶化,脚后跟疼痛难忍。
2002年5月,杨同来向北京市卫生监督所提出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但是国安宾馆拒绝配合。
2002年8月,北京国安宾馆在未对杨同来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下,终止了与杨同来的劳动合同。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以及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004年2月4日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职业性慢性中度周围神经病(混合性有机溶剂所致)”,即由于地毯清洁剂中混合的多种有机溶剂具有神经毒性,导致了对神经的严重损害。
治病需要大量的费用,但国安宾馆不负担医药费,无奈之下,杨同来只好走上法律程序,请求认定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但朝阳仲裁机构和法院以该疾病不在《目录》为由,在劳动仲裁(2004年)和一审(2005年)中均判决杨同来败诉。为了治病,杨同来低价卖掉了自己的两套房子,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顿。而且杨同来的腿部已经行走非常不便,要拄着拐杖缓慢前行;而因为低保和社保无法完全负担他的生活成本和治疗费用,他要每天凌晨三点钟起床去街上拾塑料瓶等废品,否则晚了就被别人捡光了。
由于该病的慢性特点,杨同来一直没有停止治病和维权的脚步。2010年,杨同来再次到朝阳劳动仲裁立案并向工会寻求法律援助,工会将案件指派给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刘升期和叶明欣代理了此案。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该案最终没有得到一审(2011年)和二审法院(2012年)的支持。
2012年,杨同来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2年10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再审。2013年2月,朝阳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于7月判决杨同来败诉。后杨同来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最终与国安宾馆达成了调解协议。义联公益律师李洪波和叶明欣代理了上述法律程序。
本案是一个艰难的案件。国安宾馆从最初的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到在2013年的一审判决中同意调解,并在一审判决胜诉的情况下仍最终同意了支付七万元补偿的方案,义联公益律师在其间付出了许多努力。围绕“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含义、诉讼时效等事实和法律问题,义联律师研究了大量资料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与被告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有力推动了调解的进程。
但是,本案也给我们留下了深深的思考:
一、杨同来维权的最大障碍是他的疾病没有被明确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本案的进行有效地推动了《目录》的修订。
在2002年版的职业病目录中,缺乏职业慢性中毒的开放性条款,而列举式的名单里又没有和混合有机溶剂对应的物质,所以难以进入到工伤认定程序。《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在2013年12月发布,新目录最大的突破之一是填补了过去缺失的慢性职业中毒的开放性条款,具体是:将“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和“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两个开放性条款合并为“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同时,《职业性慢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的诊断》(GBZ/T247-2013)的颁布,为混合有机溶剂等过去不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上的化学物所导致的慢性中毒提供了诊断标准。这一新目录的制定将为许多职工带来福音,而不会重蹈杨同来的不幸遭遇。这也说明了,我国的职业病目录应该在逻辑框架和疾病种类上进行定期的完善,从而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
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有要求单位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疑似职业病工人有无条件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杨同来案为这两项权利的保障敲响了警钟。
这是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专门规定的程序,特意是防止劳动者在离岗后再发现职业病,却无从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无论所患疾病当时是否在职业病目录上。但是我们发现,在没有确诊为职业病认定工伤时,司法机构十分不愿意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因为这类违法行为十分普遍,受众面广;而一旦适用这条规定而恢复劳动关系,将会牵涉到支付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保和赔偿金,数额较大。义联在代理的另一起职业病案件中,法官即透露出一个意思:“没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都来主张违法终止合同,那这里一个区成千上万的工人都这么主张,企业怎么受得了,社会影响该有多大?”在我们以企业利益和发展为主导的文化下,要贯彻劳工保护的法律,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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