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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实性——基于许玉林案的观察

作者:毛素梅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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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氏维权一波多折,在200411月到20062年间遭遇了许玉宝无法预料的瓶颈:法官“认识不够”,再审迟迟不能启动。这时候,无论是父亲许长海的“政府依赖”,还是儿子许玉宝的“法律依赖”,都无法给再审启动一个强有力的“说法”,以往的道路统统阻塞。专业,成为救济程序突破的关键。如果认为,只要具有对法律的专业解释就足够了的话,显然是简化了该案件给我们的经验启示。

 

在该案件的救济程序中,在专业理解之外,更具有示范意义的是法律职业者在其中的推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影子,因为正是这种共同体作用成为救济程序的推进器。

 

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实性进行探讨。

 

一、方法论演进:实证方法助推再认知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实性并非基于法律人的价值认同,也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所致。这二者都不能直接证成justification法律职业共同体。前者的不成立,在于泛化了价值认同的对象范畴;后者的不成立,在于没有回归到社会问题本身——社会(弱势群体)关心的是问题的解决,而不用区分谁来解决这个问题。

 

如此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也无法现实地加以证成。在主流的论述中,这是一个宏观的问题,是一个图景是否存在的问题,需要对法律职业(包括公权力机构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法学学者以及其他法律从业者)进行全景式的判断。这种学术考量往往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加以观察、判断,辅之以价值层面的剖析,确是稳妥全面,但是,这多少有些脱离了法律职业的功能目标和实证意义,也模糊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判断标准。这在促进和推动法律实务的进步上,还欠缺建设性意义。与之相比,一向不为主流学术界乃至立法实务界所看好的个案经验模式更具有现实性,也更为符合公民社会的框架结构。当理论界还沉湎于制度建构的意义时,法律职业者已经开始积极直面问题的本质,主动寻找共同体资源。他们所在的社会组织也已经开始了经验实证范式的探索和复制。

 

二、制度空间:欠完善的制度预留发挥空间

 

之所以断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并非局限于上述研究范式——尤其是研究方法论的演进——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开始利用制度的空间,通过获得制度的积极支持或消极接受,实现共同体(法律职业者)的诉求。我们可以对本案再审启动的经办法官的参与历程进行梳理,通过考察其在案件演进过程中的作用,分析得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因素存在的制度空间。

 

本案的再审迟迟无法启动,主要的原因是经办法官无法在实体法(工伤待遇)的理解上获得突破。有经验的人都知道,工伤问题的专业难度贯穿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赔偿。一般认为,这个难度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造成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有限。其实不然。工伤法律不够完善,问题根源在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以及互为影响的执法、司法的理念和模式。

 

事实上,这种“自由裁量的制度空间”不独在存在于民事再审程序、工伤处理程序中,在劳动法制实施的诸多环节都屡见不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确定了劳动争议调解的法律地位,给劳动争议调解处理程序预留了充分的空间,怎样的调解模式和机制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维护和谐劳动关系最需要的,这可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出来的。在这样的制度支持下,立法模式唯有真正回应社会需求,才能够发挥效用。

 

当然,法律职业者不必对制度的欠缺做过于消极的评价。虽然立法未能充分回应社会,但其不完善的现状也为社会参与提供了制度空间,尤其为具有同质利益的法律职业者,预留了发声的空间。具体到许氏维权案里,经办法官最终要找的支持就是一个“说法”——对于不完善法律的专业理解。寻求专业的理解,暗含的论断是:认可在法律职业人群中存在共识,这样的人群具有稳定的社会联系,具有一致的目的正义,可能对法律进行核心同质的解读。该案的实践结果是,经办法官的找寻没有落空。

 

三、普遍的目的正义:吸收同质利益者走向共同体

 

普通老百姓在纠纷产生时,往往不去怀疑法律的设计(包括实体的和程序的),都会主动或被动的认为实体或程序是正义,至少他们在第一时间不会怀疑这些设计的正当性。在遭遇困境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法律抱有信心。他们轻易不会质疑法律的权威,但当诉求得不到救济时,就会追问,法律究竟为了什么?法律目的是什么?从法律依赖到法律质疑,从相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到质疑法律的目的,受众的认知习惯,正反映了法律的社会现实。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以目的正义指导法律职业者的行为,是解决许多劳动维权难题的原则性策略。

 

目的正义如何将(受众)许玉宝和法律职业者引导出维权困境?

 

许氏维权过程中,最引以“自豪”的环节之一,就是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民事再审启动的难度,在中国已经是一个普遍共识的“潜规则”。当然,真实的难度,恐怕是也只有经历过的参与者(当事人、代理人、经办法官)才能够算出其中的成本(时间成本、制度成本、经济成本)。由于(拟)再审案件涉及利益体较为广泛,在原审的当事双方以外,还包括行政执法和裁判机构。正如我们看到的一样,存在人的地方,就存在利益关系,当然的存在利益格局。既得利益者往往固守既有格局,自发地排斥挑战,这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体现在需要某一方面更为强势的利益集团加以对抗,才可能将再审的冻土稍稍松动。所幸,我们在许氏维权过程中,在经办法官这里看到了较为简单、纯粹的同质利益——对于弱势者利益的道德认同。然由于“认识不够”(许玉宝语),本案的经办法官一度出现对案件的“冷漠”,但是这种冷漠仍然潜在同质利益元素,集中表现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而非其他法律之外的因素。这种同质利益直接导引向一种目的正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中,公权力法律人(经办法官)吸收受众(当事人许玉宝)的信息(《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一书),对此信息进行甑别而不是排斥,回应受众的需要,这也印证了维权者许玉宝的对于法官的希冀:做个有良心的人。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讲,目的正义是求同存异的策略,包容专业歧见,超越低位阶价值的冲突,因而能够推动法律共同体不断的吸纳同质利益者,发挥维护合法权益的功能。

 

四、社会组织:承载建设性的共同体关系

 

该案的经验表明,对于劳动维权的制度问题和整体局面来说,发挥个体的专业程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单独进行推广的效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发挥法律共同体的作用,这样的模式将对劳动维权乃至整个弱势群体保护的局面有效改进。

 

 

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了一致的工具(实证方法)、价值共识(目的正义)、制度空间(欠缺待解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社会法空间),但这并非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充分条件。共同体不等于结盟和一体化,但也并非散兵游勇的单打独斗。只有具有公信力的社会组织才可能进一步稳定共同体内部的社会人关系、职业人关系,也才能在与公权力机构对话时,更好地发挥建设性。当然这并非意味着社会组织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先后递进的关系。这正是基于社会现状和问题做出的判断。不能回避的事实是,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尚处于“政府依赖”阶段,要使得社会组织真正能够回归“社会依赖”将是一个经验探索和制度构建并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里,不断成长成熟的社会组织将真正起到职业共同体的媒介作用,更好的发挥专业和组织能力。

 

社会组织能否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发挥作用?我们来看本案法律援助提供机构的例子。在受众(许玉宝)那里,能够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有了具有权威的直接援助者(援助代理律师)以及他们的专业性,他们所在的组织机构就在所不论。但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案件经办法官)那里,不仅要看直接援助者的专业程度,还要看其所在机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提供策略的建设性。从一般意义上讲,满足共同体内外的需求,社会组织才能承担载体功能。在实践中,具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注重发挥专业性、稳定性、建设性作用,社会组织才具备了稳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在本案(提供专家意见和援助代理)中体现,更重要的是能够建立平台交流的机制。本案的援助机构在日常法律服务中经常收到一些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关于法律意见的咨询电话和函件,这些个案的交流也逐渐演变为有机制的交流,对于解决社会(劳工)问题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假设的经验证实,我们多少可以看到法律职业者在解决社会问题时的作用。诚然,仅仅通过一个个案来断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存在既牵强也不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以此为经验模式进行推广,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至少已经处于趋向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进程中。在公民社会的框架里,对于亟需改变孤立状况的劳动维权局面来说,经验模式的推广往往比制度构建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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