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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直面“过劳死”问题——商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作者:卫秀红 叶明欣 来源:《职业》 201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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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过劳死案例不断增多。2013513日晚,奥美中国北京分公司一名年轻员工在办公室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年仅24岁。据了解,该名员工在猝死前已连续加班一个月20114月,普华永道25岁入职新员工潘洁因工作过度疲劳引发脑膜炎死亡。普华永道相关负责人表示,潘洁确实于2011331日因为发烧开始请病假,随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6日转入华山医院,410日晚不幸去世。但对于网友“过劳死”的质疑,普华永道则进行了否认。不少专家认为,“过劳”是死亡的诱因。

当连续加班和高压工作成为常态,过劳死呈现越来越年轻化的趋势。2012年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过劳死人员已达60万,超越日本成为第一“过劳死”大国。面对实践问题的拷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无“过劳死”这一概念,而可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内容则存在明显缺陷,无论对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不公之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 条款本身有不可弥合之缺陷

本条款第一款第(一)项一经实施,就产生和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突发疾病后多长时间内死亡属于条例认可的工亡,对于这一点实践中用人单位与职工亲属利益冲突激烈。“48小时”,立法部门给出的这样一个时间段是否有医学上或者法学上的合理解释,然而在现实中它遇到的问题已经上升到伦理道德层面:对于生命垂危、抢救机会不大的病人,职工家属可能会为了获得工亡待遇要求医院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用人单位可能会为了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而维持治疗超过48小时。虽然工亡的待遇基本上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但是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或者还没来得及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这是一笔非常可观的数字,尤其在近年我国大幅度提高工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这一条款还引发了适用上的问题,例如,如果突发疾病没有第一时间送医院抢救,而是先回家后感到不适,再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做出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而且,这个条款是如何修改也都无法自洽的。例如,为了人道关怀而延长时间,即删除48小时限制,换取另一个时间,那么多少小时是合适呢?96小时?480个小时?伦理困境同样没有被破除。如果一年半载地等待此人是否死亡,才能确定是否是工伤,则会出现更可笑的局面。另一种方法就是把所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都认定为工伤,如果此工伤以后发展成死亡,再追认工亡。那么,这就极大地突破了工伤的范畴,会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承受之重的后果,所有人的疾病都要扛着,到办公室以后再喊救护车。在这么多困惑背后,我们需要追根溯源,重新认识这一条款。

    

    二、回到本条款的起源——过劳死

这一条款的原型来自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条第项明确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作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强调的是“由于工作紧张”。而一些地方规定基本上按比较接近“过劳死”的要求来解释“工作紧张”。例如上海市曾经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然而遗憾的是,由于“工作紧张”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劳动部门很难操作,所以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干脆修改成简单易行的48小时标准。这其实是一个倒退,因为《试行办法》已经形成了过劳死制度的雏形了,如果经过实践的丰富,包括司法案例的积累和实施细则的出台,很可能最终建立起我国自己的过劳死认定体系。但新《工伤保险条例》则背道而驰,形成一个奇怪的条款,从文字表述上看不出和“因工”有任何关系,也难怪导致有人认为用人单位碰上这种突发疾病死亡的是倒霉,这个条款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应该废除。可是在缺乏过劳死制度的情况下,这一条款一旦废除,大量的因过劳死于、病于岗位上的工人或白领,则境况更堪忧。

所以解决之道,是重新回归到工伤的应有之义,即因为工作紧张/劳累/压力,而导致心血管等疾病,包括死亡。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这一条款的困境。

 

三、重新构建“过劳死”制度

逃避“过劳死”问题是没有用的。现代社会的因果关系就是非常复杂的构成,过劳死也确实是很难的一个问题,与其掩耳盗铃用荒谬的15条来逃避它,不如重新构建应对的方法。直面过劳死问题,解决“因工作过劳”的判断问题,不仅可以保护因工作过度而死亡的职工的权益,而且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因工作过度而发生心血管疾病的职工。事实上,15条只保护死亡职工,那些因过劳发生心血管疾病继而发生瘫痪的职工,却在被遗忘的角落。此外,那些工作过劳,却死在家中的职工,也将有望获得保护。

因此,我们建议一进一出的修法原则,将本条款修改为“因为工作强度过大或连续工作时间过长,导致发生心血管疾病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一进”是扩大认定范围,“将在工作岗位上因为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局限于48小时,而是扩大到治疗无效死亡的期间”,将“过劳死”、“过劳伤”纳入到工伤保险中,避免社会舆论批评的伦理道德风险。一出则是设定严苛的适用条件,将此限定于因为直接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即要明确过劳的标准,如有加班、连续工作多长时间没有休假等等,从而排除非直接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缩小适用范围减小工伤保险负担。

那么这个构建的核心就在于如何将“工作强度过大或连续工作时间过长”变为劳动部门可以实际操作的标准。对于标准的具体设定,可参考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现有制度。例如,日本政府于《职业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认定指引》规定了“过重负荷”引发的疾病,可被认定为职灾予以赔偿,而“过重负荷”分为三类,包括发病前一天内的“异常事件”;发病前一周内的“短时间过重负荷”;以及“长时间过重负荷”(具体是发病前一个月内加班时数超过100小时;发病之前2-6个月平均每月超时80小时;其它工时之外的负荷)。在德国,对于因工伤亡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的一个关键性标准是劳动者的身体承受能力。如果发生伤亡前后的工作紧张程度超过了劳动者的身体承受能力,则应肯定因果关系。在我国,可以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劳动者/家属提出是由于过劳导致疾病/死亡的,可初步提出证据(如近期工作成果等),由用人单位举证工作强度并不过大或没有连续过长时间工作,劳动部门也可组织医学鉴定劳动者的既往心血管病史等,综合确定是否工作导致的疾病/死亡。当然,类似于日本的时间标准,需要医学专家结合我国工作人群平均心血管水平等综合因素来科学确定。

 

摘自:《职业》2013年第7期上 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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