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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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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困难

(一)仲裁委受案范围过窄

仲裁委不受理社会保险方面的劳动争议。目前用人单位通过降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间断缴费等隐形手段,损害劳动者长远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对此争议劳动仲裁委不予以受理,而社保中心又不给予相应的救济。

完善建议:仲裁委严格遵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直接受理社会保险方面的劳动争议。

 

(二)立案条件要求过高

1、立案须提供充分证据

我国劳动用工不规范,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监管不到位,很多劳动者手中未能掌握太多的证据,如建筑领域的农民工手中证据较少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而立案时须提供充分证据的实践操作将许多劳动者挡在门外。

2、代理立案须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多地劳动仲裁委要求,代理立案需要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很多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后通常会失去工作回到家乡,仲裁委这一要求,当事人不得不千里迢迢赶回,仅仅为提供身份证原件。

3、管辖限制多

北京市仲裁委规定在东城、西城等八区内成立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须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得管理。该管辖限制给劳动者维权增加了困难,也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完善建议:立案条件的设立应以方便劳动者维权、有利于处理劳动争议为前提,例如降低立案门槛,简化立案手续,灵活管辖。

二、仲裁时限超期严重,维权时间成本高

仲裁时限现状:劳动争议案件按照规定,仲裁时限一般为45天,最多不得超过60日。实践中,劳动仲裁委逾期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形屡屡发生,法律规定的时限形同虚设。义联提供法律援助的某区仲裁委受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间为20111019日,而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却是2013128日;另一起案件开庭时间为2013123日,裁决作出时间为2014122日,尚不包括立案的时间,就分别耗费了15个月和12个月的时间。尽管这是特例,但是仲裁委不遵守法律时限规定的状况可见一斑。

完善建议:仲裁超时限现象较突出,表面上看是因为劳动争议量大,仲裁员数量相对不足,从根源上说还是有关人员责任心不强,对劳动者维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建议建立仲裁办案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仲裁委遵守仲裁时限规定。

三、裁决尺度不一

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比较突出,如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北京有些区的仲裁委通常使用这一规定,而有些区的仲裁委通常不使用该规定。

完善建议:出现这种情况与仲裁员的认识水平有关,也与司法程序有关,这种现象在北京市表现比较突出。就目前所知,北京各中院的裁判尺度直接影响所辖的法院,及与此对应的仲裁委。在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诉求的情况下,仲裁委会片面认为即使自己支持也意义不大。仲裁委应坚持劳动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同时希望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统一裁判适用规则,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劳动者维权的合法权利。我们也注意到,201457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对部分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作了统一规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判尺度问题获得了解决。但其他裁决尺度不一的问题仍需要引起重视。

四、诉前调解与仲裁调解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仲裁的公信力

劳动争议调解损害劳动者利益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方面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该权益非劳动者劳动所得为由,要求劳动者放弃一部分、甚至大部分;在有些调解中,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得不放弃一部分。义联发布的《劳动维权研究报告》(2007-2012)显示:“(劳动争议)调解意向的达成,都是以劳动者作出巨大让步为前提的。我们随机抽取了100个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其中30个为追索工伤待遇案件、70个为一般性劳动争议案件,分别核算了法定赔偿标准,再对比调解金额,核算劳动者让步幅度。核算结果显示:30个工伤待遇案件,含工亡案件和一般性工伤案件,劳动者的让步幅度在3%-61%之间,平均让步幅度为26.2%70个一般性劳动争议案件,诉求涉及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离职补偿、未签书面合同补偿等,从调解结果看,劳动者让步幅度在33%-77%之间,平均让步幅度为60.1%。”

仲裁调解损害劳动者利益及劳动仲裁的非专业性带来的后果是,劳动者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度逐渐降低。在北京市,有些劳动者明确要求“快些在仲裁走一个程序到法院去解决问题”,在沿海深圳地区寻求法律帮助的工人明确表示,不要仲裁,耗时费力,官司不好赢还拿不到钱,不如罢工的方式效果好。

完善建议: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是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另外是减少“麻烦”的意识作祟,因为撰写调解书远比仲裁裁决轻松。仲裁委要提高公信力,就必须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对争议问题进行调解。

五、代理人资格限制过多

(一)对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不合理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劳动仲裁委也要求所有案件的代理人必须是律师。然而,《民事诉讼法》约束的是民事审判活动,劳动仲裁与司法的性质不同,不应对代理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二)拒绝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员为代理人

1、仲裁委的这一要求,把很多具有专业劳动法律知识的公益人士排除在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的队伍之外。在法院认可民办非企业组织的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个别仲裁委对此不予认可。

2、义联的资深律师助理(含研究员与实习律师)曾经帮助800多名农民工成功维权,收到农民工的感谢锦旗60余面,却无法获得仲裁委认可的代理资格。

完善建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者的特点,放宽对劳动仲裁案件代理人资格的限制,让更多的公益法律工作者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如果仲裁委在代理资格方面也向民事诉讼看齐的话,只会加剧中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化趋势,导致仲裁本土化的特色完全丧失,最终会严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生命力。

六、仲裁员资质需要进行必要的规范

目前不少仲裁员业务素质不高,事实调查粗浅、质证形式化、庭审笔录记录简单等,这在中西部地区的基层劳动争议仲裁院尤其明显。很多仲裁裁决被司法机关推翻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现象。

完善建议: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准入标准,新入职的仲裁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者是人社部组织的统一考试。

七、劳动争议仲裁规则亟待完善

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对于公开审理、证据规则等缺乏统一规定,致使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出现类似争议时,无法可依、无据可查。

完善建议:修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八、缺乏对错误裁判的追责机制

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不同于民事一审与民事二审的关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民事诉讼,裁判结果如何,并不直接反馈到原仲裁机构,更加不会影响仲裁员的考评。因此,这也导致了部分仲裁员责任心不强,做出的裁决质量不高的现象。

完善建议:建立不服裁决诉讼案件审判结果通报机制,完善仲裁员考核机制,审查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原因,追究相应责任。

九、仲裁委证据收集权力有名无实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仲裁委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践中,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几乎得不到回应,甚至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的争议,仲裁委也不进行证据调取。

仲裁委拒绝调取证据的原因有二:一是仲裁委权利所限,相关单位配合积极性不高,甚至拒绝配合;二是仲裁员责任心不强,把厘清争议事实的工作推脱开来,让司法机关把最后一道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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