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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建议

作者:义联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2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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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修正并细化《管理办法》,使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每一个步骤有明确的权利、期限和法律责任。

 

(一)受理程序

建议规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提交职业史和医学检查结果。职业史可以以下形式之一提交:

1 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证明;

2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

3 劳动者的自述及相关证明资料(如,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

4 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或有利于劳动者的未生效裁决;

5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6 其他可以证明职业史的资料。

已经获得生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申请人,需重新申请诊断的,应提交以下形式之一的新证据:

1 未提交过的医学检查结果;

2 未提交过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资料;

3 未提交过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

4 其他可能影响到职业病诊断的新证据。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场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超过原职业病诊断证明标明的复查期限,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以劳动者离岗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受理劳动者的诊断申请。

          不属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通知书内告知当事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关文书或者受理申请的,劳动者可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投诉10个工作日内答复劳动者处理结果。

 

      (二)资料审查和诊断程序

   建议规定:

           诊断机构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安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审核期限结束前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当事人提交以下形式之一的职业史证明:

1 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证明;

2 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或有利于劳动者的未生效裁决;

3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4 诊断机构认可的其他职业史证明。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在审核期限结束前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诊断机构应向劳动者书面说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含义,以及劳动者同意或异议的法律后果。

受理时用人单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的,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诊断机构应在提交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用人单位按时提交的,诊断机构应自提交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审核,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提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现场调查可安排劳动者同往。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劳动者可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投诉10个工作日内答复劳动者处理结果。

 

【理由】《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进行了大幅修改。而这些修改只有落实到可操作的规则上,如步骤、期限和救济规则,才可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例如,一些用人单位根本未做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属于“无法提供”,也应该在操作中纳入到“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范畴中。其次,新法中涉及到的一个新制度,即用人单位只有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束后才能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诊断、鉴定机构对有利于劳动者的但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需要在规定中体现。此外,重新诊断、超过复查期限的诊断、离岗后几年再申请诊断等,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也应一并规范。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应主要以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参考。

 

建议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应主要以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参考。

 

【理由】尽管新法规定了安监部门对有争议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资料进行判定,但诊断、鉴定机构仍应充分考虑目前职业卫生的监测现状。目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 往往是先通知用人单位约定日期后进行检测。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出于某种目的会采取降低产量、使用防护设施、加强通风排毒、使用低毒原料、减少上班员工人数等措施, 使有害因素的浓度降低,甚至低于相应的职业接触限值。而且短时间( 1 / ) 的监测无法真实反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实际情况。当然,还存在生产工艺逐年改善、所用化学物质按国际趋势逐渐环保的可能,则现在的作业情况并不代表劳动者历年的作业环境。基于上述原因,诊断和鉴定机构应主要参考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来作出诊断、鉴定结论。

 

三、应建立职业病鉴定中的重新审查制度,避免鉴定受到诊断结论的影响。

 

建议规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对诊断资料进行重新审查,不得阅读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结论和其他文书。否则鉴定无效。

 

【理由】根据义联的调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时,可能会受到诊断机构结论的影响。因为同属于职业病医疗圈内,往往彼此相熟悉,即使不熟悉,也倾向于尊重其医学判断。如果否定诊断机构作出的结论,在情面上存在难处。这仅靠回避制度是难以纠正的。但诊断机构有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结论可能存在偏颇之处。假使鉴定委员会没看到诊断结论,也并不影响其根据现有的职业史等资料进行医学判断。因此,建议参照学术评审中的匿名制,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不得阅读诊断机构作出的结论和其他文书。

 

四、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

 

建议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程序:“《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在诊断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当事人”。

 

【理由】《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在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而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规定相应的送达程序。《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十分重要,涉及到当事人能否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鉴定申请,实践中有案例表明,有用人单位因为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对工伤认定提出质疑,进一步拖延了职业病赔付时间。

 

五、明确拒绝劳动者诊断申请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受行政处罚的三种情况,其中虽然有“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这一条,却过于笼统,未明确规定“拒绝劳动者诊断申请”的法律责任。自《职业病防治法》修订3个月以来,仍多有发生诊断机构拒诊的情况,“不得拒诊”成为一句无强制力的口号。建议比照“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两项,增加“拒绝劳动者诊断申请”一项,明确违法拒诊的法律后果,保障劳动者的诊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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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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