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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罢工行为合法化的症结问题——以集体劳动关系为视角

作者:黄乐平 毛素梅 来源:本站原创 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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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本文立足于罢工权合宪的基础上,在集体劳动关系的框架内,分析罢工权的合法化过程中的症结问题。在程序方面,重罢工、轻谈判是一般罢工行为的常态,这导致了罢工的程序违法、罢工成本过高,应从建构集体劳动关系法的角度,对罢工权的实现做系统的规定。在实施主体方面,多数工会作为工人的代表,未能在现有国情下担负职责,亦可能造成对政府委托职责的懈怠,无法完成双重受托使命,应从立法上对工会组织分层建构不同的职能。在结果方面,由于普遍存在政绩观和资方被动接受的行为,造成罢工结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真正实现罢工的目的,浪费罢工资源,应从制度建构上做宽严相济的规定。

 

关键词:罢工权  集体劳动关系 谈判  工会 劳方 资方

   

    近年来,国内发生了一些影响力颇大的罢工事件,使得多年来社会舆论讳莫如深的罢工字眼不再被遮遮掩掩,甚至成为了网络热词。[1]学界纷纷从法学、劳动关系、劳动力经济学、人力资源、工会理论等领域开展研究。对于罢工权是否为中国大陆法律禁止这一问题,虽有研究者持保守意见,但是多数论者还是认为罢工在中国并不违法、罢工权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从新中国宪法的发展史上看,罢工并不是一味的法律移植,也不是眼下的理论创造,而是在探索中曲折发展的:罢工权在19751978出现过,在1982宪法权利列举中被删除,在1997年我国政府签署、后经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所规定,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工会法》中借用“停工、怠工”作了变相的规定。罢工权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轨迹,反映了罢工这一敏感词汇,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正回归经济行为领域。本文探讨的罢工和罢工权,正是基于这一假设,不涉及政治罢工,而仅限于讨论作为经济行为的罢工,并将这种罢工归类为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以此分析我国罢工现象中存在的事实合法化的症结问题。

 

一、              程序问题:“谈判—罢工—谈判”模型揭示合法罢工行为的程序要素

 

虽然我们看到在罢工事件中,劳资双方各执一词,甚至常有剑拔弩张的情形,[2]但是罢工仍然是在劳资关系平衡和合作前提下进行的。

史尚宽教授在《劳动法原论》一书中对于罢工有如下注释:罢工系指多数之受雇者,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或其它经济之利益获得为目的,协同地为劳动之中止。其概念包括: (1)罢工为单纯之业务休止,并非劳动契约之终止;(2)罢工为依多数受雇人组织所为之业务休止,一人罢工之观念为法所不许;(3)罢工为受雇人之业务休止,并依法定程序为之;(4)罢工应以经济性为目的(政治性罢工不为劳动法制所允许)(5)罢工为经济的斗争手段,即雇用人与受雇人之利害相反,立于不能依和平办法为协议之状态。[3]此段注释为学界所认可,反映了罢工的三大特征,无不指向劳资合作:1.在法律关系归属上,罢工期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罢工是集体行为,个体罢工不是罢工(或可认为是矿工),罢工应属集体劳动关系调整范畴;3.经济性目的是罢工的目的,对企业可控制行为之外的利益诉求,不应成为罢工的目的,同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成为罢工的结果。

以上所述罢工特征不可忽视的一点,也是本文所要强调的,即罢工是在“不能依和平办法为协议之状态”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意味着,谈判是罢工的前提。没有谈判而进行的罢工,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是站不住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经过谈判环节的罢工,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罢工。“谈判—罢工—谈判”模式,才是集体劳动关系的运行的核心机制。[4]

谈判—罢工—谈判的模式揭示,仅针对单独的罢工行为,尚不能判断是否合法,需要将罢工置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运行中才能做出评价。

在集体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表现为团结权、谈判权、参与权和罢工权。在资强劳弱的普遍情况下,要在维持劳动关系的同时诉求罢工权的目的,劳动者还需动用其他三项权能。这是劳动权利实现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诉求升级的集体行动。在当前我国群体劳动争议多发的阶段,罢工者也并非仅仅诉求生存权。有学者分析,工人的诉求已经从“底线型”利益发展到“增长型”利益,如广东南海本田工人的罢工事件。[5]要解决这一矛盾,立法考虑对集体劳动关系做出系统化的规定

虽然我国尚无立法明文规定罢工必须经过谈判,但在《集体合同规定》、《工会法》等规定中可见隐含之意。1994125,原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六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该《规定》对签订集体合同而引发的争议由行政部门协调处理,而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可通过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方式加以解决。20011114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协会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加大集体协商的力度。此后各地普遍开展订立集体合同的工作,开展集体协商。

域外立法也对谈判和罢工的关系做了规定,如《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按照欧盟法律、国家法规和惯例,有在适当级别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利。在利益冲突不可调节的情况下,有采取集体行动,包括罢工的权利。”这意味着,在众多救济手段中,罢工是排在靠后位置,至少应该在谈判之后。立法意图也和寻求劳资合作相一致。

但是,我国存在的罢工行为多属工人的自救行为,往往在爆发即为矛盾冲突较为激烈之际,缺少有组织的协商,与理想意义上的罢工是完全不同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于谈判作用的认识不足是重要的原因之一。无谈判的罢工,对劳资双方都会造成较大的损害,对维持持续性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也有很大的风险。据此,我们认为,罢工法的制定固然也可以考虑,但是从集体劳动关系的系统性考虑,制定集体劳动关系法,能够一步到位解决集体劳动关系延续性的问题。

 

二、              主体问题:确定合法罢工行为的主体要素需厘清工会受托角色,

 

我国《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是对罢工的默认。

由于罢工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个别权利,罢工必须是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单个劳动者停止工作不能被认定为罢工。罢工前的谈判、动员,罢工中组织、协调谈判,都不是无组织的劳动者所能完成的。劳动者必须以组织的身份开展集体行动,否则很难良性运作,达到目的。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罢工,在罢工合法化的各国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然而,在中国大陆,由于国家的性质和制度的特点,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罢工归于工会操作,或者直接剔除。这是由于中国工会的特点决定的,不论是总工会、行业工会还是企业工会,都是接受双重委托[6]。这种委托要求工会扮演两个角色,一则为代政府协调;另一则为职工维权。从我国的国家性质看,这两个角色长期统一到一类机构上,有着理论上的合理性,但是实际上,由于市场经济带来非公有制经济体大量涌现,群体性劳动纠纷普遍存在,工会已经无法担负双重受托的职责。

一系列罢工事件给我们启示,工会“二元”身份角色在面对罢工问题时,往往无法准确定位。在本田罢工事件中,甚至出现工会“倒戈”的情况。[7]“重维稳、轻诉求、不认可”的工会行为策略将面临挑战。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工会维权策略路径,不仅关系到中国工会双重受托责任的履约情况,也是解决劳资矛盾的关键所在。工会受托与党和政府,是职工之家,这意味着在无纠纷时,可以顺利代理两方面事务。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纠纷的情况不会存在。维权、维稳这两方面,成为工会行为的双重目标。罢工所依赖和指向的劳动关系是持续的,罢工背后反映的劳资矛盾也将长期存在,作为政府受托人的工会,一面要代表政府协调,一面要帮助工人维权,这种双重受托和双重目标,只会使工会左支右绌、无法胜任。只有分解两种身份,才能够解决目前的难题。

    为了保障劳动者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将工会组织在罢工权方面的角色和职能分层看待,以此修改工会法和相关的法律:

1.        总工会担负在罢工期间和前后,协调政府、劳工、企业之间的关系,监督罢工过程。基于我国的国情和法律限制考虑,总工会主要承担政府委托职责,与其他现状更匹配。总工会对基层工会有业务指导职能。

2.        企业工会担负组织罢工、谈判的职责。企业工会在角色上更适合代表劳动者,但首先要解决基层工会与企业的关系,解决企业工会的人员配置难题、经费支持等问题,基层工会从而有相对独立性。基层工会接受总工会指导,独立开展工作。

 

三、              结果问题:诚实互信、自愿协商,是罢工结果合法化的原则

 

集体劳动关系的处理必须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尤其是在劳资双方谈判不成,资方面临劳方罢工的情况下。

富士康在这方面做出了一个极为负面的示范。201010月由两岸三地高校发布的《富士康调研总报告》指出,20106月,富士康宣称自6月份起工厂会为工人加薪30%,然而,从工人实际收入情况来看,6月份以前,富士康工人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薪后为1200元,实际增加仅为9.1%。而深圳市7月份把最 低工资调整到1100元,富士康仅比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高出100元。报告分析,声称加薪30%只是富士康为应对公共危机、逃避舆论谴责,慌乱中的虚假承诺。[8] 

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在罢工前后,就会催生更激烈的矛盾。从一方面看,罢工是一种促进机制,在此机制下,劳资双方保持一种对抗张力,蕴藏矛盾激化的危机。但是这种风险的另一面则是促进沟通的机会,甚至于双方“互亮底牌”。罢工可以重新累积诚信,这是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达致的。

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国情里,集体协商还处于行政强推之中。

如中华全国总工会称,2011年底实现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60%,其中世界500强在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80%以上。2012年底实现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70%,其中世界500强在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90%以上。2013年底实现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80%,其中实现世界500强在华企业全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9]北京市则要求,至2012年,建立工会的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95%以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比例达到75%以上。[10]

谈判主体缺失主要表现在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小企业主的谈判意愿较低,劳方则存在未建立工会、工人维权意识较差、谈判能力低;工会方面则存在着不敢谈、不愿谈、不会谈等问题。[11]

此种目标的预设,在意图上是良好的、积极的,但是如果仅仅为了达到这个要求而推行

集体协商,往往会沦为政绩工程。从制度救济的角度看来,行政强力推行,在实施集体协商的效果上是值得商榷的,毋宁说是对集体协商的伤害。因为这种机制没有尽可能地尊重和发挥劳方、资方自愿的精神,过度的干预会造成畸形制度成效。在以劳资合作为前提和目标,以集体行动为主要策略的罢工行动前,非自愿协商,错失了协商的时机,只会激化罢工,造成对劳资合作关系的伤害。

    因此,在涉及罢工立法中,需设置给予双方理性判断、冷静处理的时间。如理论上工人的冷静期,不仅仅是给政府和工会留出协调时间,也是给资方制定应对政策的时间,对实际与承诺不符的加以惩戒。在这种情况下,罢工是一种稀缺的制度资源,能够有效的调动各方利益,向着劳资合作、社会发展、人权进步的方向努力。

 

结语

当然,罢工权不同于一般私权;罢工之中的协商行为,也不能严格要求遵从民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更应归属于社会法意义上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理论的研究还显薄弱,不过,这并不妨碍建构具有社会法意义的罢工权。这一项权利身处于集体劳动关系这一特殊的范畴内,而后者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无法掩饰的活性,以及对于人权发展的重大价值,正是中国劳工发展、解决中国社会矛盾所需要的。通过厘清和建立集体劳动关系法,以确定包括罢工权在内的集体劳权的实现,规制各种集体性劳动行为,应该成为立法和政策关注的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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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藜)



[1] 瞭望东方周刊评出2008年度热词榜。参见新浪网,2011831访问:

http://news.sina.com.cn/c/2008-12-29/161216942624.shtml

[2] 任小平、许晓军:职工权益自救与工会维权策略研究——基于“盐田国际"罢工事件的观察,载《学海》2008年第5期。

[3] 李余华,束安娜:罢工权的法理透析,载《华东法学学报》2009年第8期。

[4] 这一点恰如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提出的“团结——批评——团结”方针,二者均指向维持关系、解决问题,均以“妥协+斗争”的策略解决具体的问题。

[5] 蔡禾:从“底线型”利益发展到“增长型”利益,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9期。

[6]任小平、许晓军:职工权益自救与工会维权策略研究——基于“盐田国际"罢工事件的观察,载《学海》2008年第5期。

[7]常凯:关于罢工合法性的法律分析,载于《集体劳动争议状况及对企业劳动关系的影响研讨会》论文集,20109月。

[8]第一财经日报:《高校调研报告称富士康滥用学生劳动力 》,2011828访问:见http://tech.163.com/10/1008/01/6IEHI4SN000915BD.html

[9]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2011-2013年深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规划,2011118

[10]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工会工作的意见,2009720

[11]王羚:全总启动工资集体协商三年规划,载于《第一财经日报》,20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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