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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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条 |
原有内容 |
修改建议 |
总则 |
1 |
第一条 |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或“促进社会均衡发展”。 |
2 |
第二条第一款 |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
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职业病防治的适用范围。 | |
3 |
第二条第二款 |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做出概括式规定。 | |
4 |
第三条 |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政府执法监管、职工群众监督的综合管理体制”。 | |
5 |
第四条 |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
“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没有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发相应资质”。 | |
6 |
第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 | |
7 |
增加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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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立职业病普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国职业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制定相应对策”。 | |
前期预防 |
8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 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
9 |
第十六条第三款 |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审查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 |
10 |
增加第十六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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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查结果通报各审查部门及工会组织”。 | |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
11 |
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增加第四款:“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虽已建立却拒不向劳动者提交职业健康档案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仍然未能提交的,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举证责任,不影响职业病的诊断结论。用人单位应承担职业病待遇。” |
诊断和鉴定 |
12 |
第四十条 |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
增加一款:“用人单位所在地和本人居住地应对同级诊断机构作出诊断互相认可。” |
待遇 |
13 |
职业病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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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职业病职工的工伤认定实行核准制,一经劳动部门核准,用人单位不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
14 |
第四十九条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
增加第四款:“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保持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
15 |
第五十二条 |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赔偿。” | |
16 |
第五十三条 |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劳动者认定工伤前,其医疗和工资福利待遇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离职时没有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认定为工伤之日起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认定为工伤之前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负责。 | |
法律责任 |
17 |
第七十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增加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法执行,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或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的,给予双倍的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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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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