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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

作者:侯琴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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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亦可称之为工作,一直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就业不仅是社会大众得以生存的手段,也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途径,个人的成长和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就业。就业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所以,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该享有就业权、取得报酬权、休息休假权、享受社会保险权、获得职业培训权等等权利。其中就业权应当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现了就业权,才谈得上实现其他各项权利。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统分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城镇劳动力的就业,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统一安排。那个年代,就业似乎并不那么困难。然而,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就业压力不断提升,就业不仅牵动着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神经,同样也牵动了整个社会的神经。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国目前已形成了劳动力就业买方市场。几十人甚至几百人竞争一个职位的情况司空见惯,用人单位根本不用为招录员工发愁,而往往要为成堆的简历苦恼。这种供远远大于求的状况是导致违法用工现象泛滥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业歧视、克扣工资、变相延长工作时间、随意解雇员工等等违法行为常有发生,且屡禁不止。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违法成本的低廉,还是滋长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气焰。对劳动者而言,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他们往往只能忍气吞声,任由违法行为的肆意蔓延。面对形形色色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我们不禁要问:谁应该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政府抑或企业。

有学者曾经提出,企业或者雇主是劳动者就业权的义务主体,应由他们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这一理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完全可以行得通,因为当时的国有企业承担着相当的政府职责和义务,接收新工人入厂是企业必须完成的行政任务。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只有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后,企业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企业的这一义务,主要表现为不得随意解雇工人。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企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得随意解雇工人。

就业权,就其实现的社会关系而言,并不是在企业劳动关系中,而是在社会劳动关系中,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是在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在与企业建立劳关系之前,是无法直接向企业主张这一权利的。[1]由此可见,企业没有保障就业的直接义务,无法担当保障劳动者就业的职责。因此,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社会权利,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首先应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权利的实现,有的要求义务方不作为,有的要求义务方作为。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则要求国家一方面以作为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以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对劳动者来说,国家的这种责任和义务就是他们的就业保障权。就国家的作为方式而言,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要努力创造就业机会;二是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我国《劳动法》第10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而国家的不作为方式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立法侵犯劳动者的就业权;二是禁止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劳动者的就业权。

促进和保障劳动者就业,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虽然市场在就业过程中也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但是政府仍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很

多高校应届毕业生为了缓解就业压力,会选择考研或考博来取得片刻的喘息机会。而政府面对如此庞大的就业队伍,一时根本无法提供足够的就业机会,为了回避保障和促进就业的义务,政府则不断鼓励扩招。这种引导性政策使得很大一部分刚走出校园的毕业生又重新返回校园。虽然扩招一方面大大改变了就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也暂时减轻了就业压力,但另一方面也导致越来越多的高学历毕业生找不到工作,再次陷入就业难的困境。这一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此时,面对更多的就业人员,政府依然需要努力创造就业机会,充部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所以,促进和保障就业始终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任何时候都无法回避。只有坦然地面对它,才能更好地解决它。

图片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7年,我国相继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新法从多方面强调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仅仅依靠几部新法并不能立即解决就业歧视、就业无保障等现实问题。所以,保障劳动者就业权、消除就业歧视任重而道远,依然需要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们、劳动者们以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与奋斗,共同创造美好的明天。



[1]常凯著《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6月第一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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