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就业权:法律维度下的平等
我国公民的劳动权是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所提到的“劳动的权利”从学理上至少狭义地包括了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但是,对于就业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的规定要么没有具体点明,要么到此为止了。于是乎,宪法之下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便开始在自己涉及的领域内各自制定规范,也正是因为此,关于低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违背宪法、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讨论甚嚣尘上。
实际上,关注一下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我们会发现,对于平等就业权的问题,很多国家的宪法规定是比较明确的。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日本国宪法》规定“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以法律规定之”;韩国宪法中有“在尽量保障尊重人格的前提下,由法律规定劳动条件的标准”的规定;现行台湾地区的“宪法”也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见,如果在宪法条文中明确指出,对于平等就业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必须通过一个严格的程序来制订和实施,那么对于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的讨论范围和角度就会明晰许多。
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看,这些国家的宪法在普遍规范一个平等就业权不容侵犯的前提下,还是容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当然其前提是要通过法律来具体规范。这里的合理差别应该是指禁止制定以不平等对待为内容的法律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而这里对于不平等对待认定的标准应该根据一个具体的情况来进行个案判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以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条件之一,而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不能授予律师资格。此项由法律规定的差别应当是被认定为合理的,不属于不平等对待的范畴。又比如,国家法律对于妇女从事劳动的一般保护和在“四期”内的特别保护条款,是基于男女性别和生理上的差别,如果认为这样就侵犯了男性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显然是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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