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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诉权滥用,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

作者:黄乐平,韩世春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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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

 

孙某系某广告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地产设计师,负责楼盘广告设计工作。2007625,孙某下午六时左右从单位下班,乘坐公共汽车回租住的房屋,在到达下车地点下车后,孙某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倒在地,当时就昏迷不醒。三轮车车主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昏迷在地的孙某被巡逻民警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下血肿、并形成脑疝,随时有生命危险。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从孙某孙某的手机中找到了单位同事的电话,并通知单位相关人员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单位的副总接到电话后赶到医院,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称其同事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但由于事发地点属于道路监控录像的盲区,无法从监控录像中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办案人员遂通过多种途径向巡逻民警、目击者了解情况。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孙某所在的单位向交警部门出具了《员工就职证明》,证明孙某就职于该单位。由于受伤情况严重,单位在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将所有的医疗救治工作完全推给孙某的家人。

 

在此情况下,孙某的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部门就工伤事故向单位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单位否认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孙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工,孙是其单位的实习人员。由于缺乏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加之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要求孙某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张孙系单位的实习人员,且不领取劳动报酬等。为了证明实习关系,单位提交了孙的求职简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联系表、项目协议、某高校出入证等证据材料。单位称:孙系某高校进修班的学员,在事故发生时仍持有该高校的出入证交;孙系通过自荐方式到其单位实习,单位有相应的接受实习生制度,实习期间是义务的,没有工资报酬。实际上,孙仅是利用业余时间到某高校举办的提高班参加培训,出入证只是高校出入的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单位所主张的实习关系。另外,单位所提供的个人求职简历、规章制度等,均系电子文档,该证据的渠道没有经过任何公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单位提供的项目协议中,仅在附件中出现了孙的姓名,并注明实习人员的身份,但该份证据明显系单位伪造的证件,在该份附件中没有该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客户单位的印章,并且,该附件没有编排页码,而该份项目协议及其他附件均编有页码,因此,该份项目协议书根本不能证明该单位所要证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根据孙某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证据材料、辩论理由与仲裁时完全一致。在一审过程中,孙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用人单位向交警部门出具的《员工就职证明》。面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单位辩称该证明材料系交警部门强制单位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又无法提供其出具证明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在上诉期内,用人单位再次提起了上诉,所有证据、事实和理由完全与仲裁、一审程序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历一年多的时间,本案刚刚完成工伤认定程序的第一步,至于工伤待遇的落实,则更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及时的维护。

 

【专家评析】

本案是在用人单位滥用诉讼权利,故意制造障碍,阻止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工伤待遇的典型范例。从本案的过程来看,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证据非常充分,尤其是用人单位自己出具的《员工就职证明》,就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对于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却完全予以否定。就本案而言,法律关系非常明确,但却经历了如何复杂、漫长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劳动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力有限,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曾提供了用人单位向交警部门出具了《员工就职证明》的线索,但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职权的划分,劳动部门无权向交警部门直接调取证据,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这一现实造成本可以及时确认的事实,却经历了一裁二审程序,耗时一年多时间才得以确认。

 

其次,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一调一裁两审制,按照审理时限的规定,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历一裁两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为350天。在工伤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纠纷等程序,导致其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争议解决周期大大超过其他案件,繁杂的处理程序与工伤的紧迫性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确立的初衷,是希望通过仲裁程序明确案件事实,快速解决劳资矛盾。但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从实际效果分析,完全有利于占据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而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非常不利,尤其体现在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四十七条确定了一裁终局制度,但是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类型非常有限,并且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一般不具有紧迫性。现有的仲裁处理程序不但没有起到快速定分止争的目的,反而使得争议程序更加漫长。

 

针对本案所反映出来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构建相关的制度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一、赋予劳动部门和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确立纠纷处理的联动机制。在劳资纠纷中,往往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交替,但由于职权划分的问题,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纠纷处理的联动机制,作为处理劳资纠纷的主要职能部门,劳动部门无权向其他职能部门,从而造成很多在行政程序中就可以解决的纠纷案件,被迫进入诉讼程序解决,诉讼资源被大量浪费。确立纠纷处理的联动机制,可以在各职能部门之间实现有效的信息共享,有利于加快争议解决,节约有限的办案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保持现有的仲裁——法院格局不变的情况下,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扩大一裁终局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即可以解决,没有必要将案件拖入诉讼程序中,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纳入到一裁终局的范围之内。在仲裁程序中,应当赋予劳动仲裁部门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利,分为依职权调查和依申请调查。赋予劳动仲裁部门调查取证权利,便于在仲裁程序中确定案件事实,明确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取消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直接纳入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设置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在于及时化解劳资矛盾。但是,在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由于后续救济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导致仲裁前置程序的作用根本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其真正发挥的作用仅仅是初步确定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为诉讼程序的开展做基础性工作。鉴于现实状态,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的存在,对纠纷的解决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其他经济负担,建议取消前置程序,将劳动争议直接纳入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杜绝用人单位滥用诉权,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资矛盾是诸多社会矛盾中非常突出的部分,快速解决劳资纠纷,是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需。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应当服务于这一宗旨,以及时解决争议为考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如果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成为加剧讼累,则程序设置本身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应当重新进行定位。现有纠纷处理机制,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却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滥用诉权的空间,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理顺纠纷解决机制,便利劳动者及时维权。

 

(载于《现代职业安全》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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