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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工伤责任体系,保护工伤职工权益

作者:黄乐平,韩世春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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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许玉林于19871229,被阜新市矿务局清河门煤矿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98在正常工作中为了维护企业的秩序遭受暴力伤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清河门煤矿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是依法积极为许玉林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是蓄意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置职工安危于不顾,严重侵犯许玉林的合法权益,从许玉林受伤起就一直不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从199411月至19977月累计拖欠许玉林的工资达45个月之久,在有关领导的批复下,19987月认定为工伤,随后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但是清河门煤矿仍然置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于不顾,故意不予落实许玉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提供许玉林工伤治疗所需的基本就医条件,不予配备许玉林生活所需的护理人员,导致许玉林病情恶化,于1999227因病致死。阜新市矿务局(99)阜,煤劳便字第106号批复认定许玉林因公死亡。为了维护许玉林的合法权益,母亲解秋之、父亲许长海长期奔波、心力交瘁、还多次受到清河门煤矿的迫害与殴打,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先后含恨离开了人世。

 

许玉林案后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程序,最后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玉林工伤所在的企业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625291.76元。

 

许玉林作为工伤职工,是为了企业利益而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福利,这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许玉林所在的企业作为国有大型企业,本应在遵纪守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成为社会典范,但是该企业却知法犯法、蓄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许玉林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利益,长期拖欠甚至克扣许玉林的工资,断绝许玉林的基本生活来源,剥夺许玉林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导致许玉林身体、精神状态急剧恶化甚至死亡的重要原因,其行为主观恶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专家评析

 

许玉林案件是工伤案件中最为特殊的案件,但它绝不是一个孤案,类似于许玉林式的案件非常之多。那么,企业为何如此有恃无恐?维权之路为何如何艰难呢?笔者认为这与缺乏一项能够有效地遏制住该种不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有关,应当在工伤事故责任中引入刑事责任,完善责任体系。

 

一、我国现行工伤责任体系的建构和现状。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建国之初就已经建立起来,制度内容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是第三部关于工伤保险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关于工伤责任的规定,是条例的一个重要内容,条例第六十条是关于企业未参保责任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可知,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或者是接受行政责令,或者是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也就是说,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仅是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的责任体系,并不能有效地预防企业的违法行为。原因在于,现有的责任体系所规定的责任较轻,根本起不到应有的惩戒性作用。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看,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仅仅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也仅仅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违法的最终结果上看,企业的责任只是履行其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利益并没有受到额外损失,但相对工伤职工利益而言,却可能因为企业的恶意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害。

 

与违法的责任相比,企业从违法行为中的消极获利可能远远大于其违法成本。企业违法行为越彻底,越有可能逃避责任,企业的违法成本与其消极获利严重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刺激了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也诱发了工伤职工通过非正常渠道甚至是暴力渠道维权的事件。

 

二、我国现有工伤责任体系之不足。

通过对我国工伤责任体系的考察并结合现状,笔者发现,我国现有的工伤责任体系至少存在两点不足:

 

第一、没有在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责任体系中引入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工伤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现有的责任体系已经明确暴露出其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缺陷。企业未参保违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对法律规定的挑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未参保的企业,应当由国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现有的工伤责任体系中,除了行政责任外,追究企业未参保责任的主体却变成了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代行了国家的职责。

 

第二、现有的责任体系,仅规定了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而未对企业消极落实工伤待遇,造成工伤职工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法律责任。相对于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言,企业恶意拖欠医疗费,恶意拖欠工伤待遇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更大,对工伤职工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现实中,已经有许多因企业拒付医疗费而导致工伤职工由轻伤拖成重伤、由重伤拖成死亡的不幸案例,而企业并没有因此类行为的严重后果而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现行工伤责任体系的两大不足,是工伤责任体系的软肋,由此引发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不仅破坏了劳资关系的和谐,更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诸多恶性社会事件的发生与其不无联系。

 

三、将刑事责任引入工伤责任体系,是对工伤责任体系的完善。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罚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手段,其与民事责任显著的不同,在于其作为工具手段的最后性与严厉性。从刑法的目的与功能来看,其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并通过惩罚犯罪来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即预防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受害人,社会大众等)慑于刑罚的威慑效应而不敢再犯或者不敢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笔者认为,现今将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一)根据犯罪特征来看,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符合犯罪构成特征,也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

 

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应受刑罚处罚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即法益侵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任何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从职工工伤事例来看,首先,职工因公负伤,轻者伤残,重者死亡,或者使职工一家陷入生活困境,或者陷入家破人亡,后果相当严重,更不用谈及因生活困难而滋生的其他社会问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作为事故引起方的企业,一方面,缺乏对职工生产作业安全条件的必要注意从而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由于企业不用承担由此引起的刑事责任,现行法律对之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由此便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剧职工伤情的恶化,甚至毁灭职工原本幸福的家庭,严重破坏社会稳定。因此,在应受刑罚处罚性上看,此行为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法律严惩。

 

(二)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体现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有人称,将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将会破坏企业现行秩序和制度,甚至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导致企业解散及至失业的增加,不符合企业的安定,导致更大的恐慌。笔者认为,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更主要的是体现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实现刑罚的威慑效应,遏制更多犯罪的滋生,其与维护企业的安定性并不矛盾,更不会导致其他问题的产生。

 

刑罚的预防功能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其他社会成员。刑罚的一般预防贯穿于刑罚的创制、裁量和执行的全过程。立法者通过创制刑法确定法定刑,这就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意欲犯罪者对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所了解以后,就会因为考虑到犯罪的代价过于昂贵而打消犯罪的念头。而笔者建议将因职工工伤企业责任入刑,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先给企业违法预设一个刑罚对价,从而减少企业犯罪的发生。

 

(三)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到二0二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目标,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如何实现社会和谐,这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亦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可以规避法律不负刑事制裁,那么和谐就无从谈起,因为总有违法的企业行为在不断发生而又逍遥法外,总有受伤职工在维权之路上艰辛探索,不能达到职工的和谐,企业的和谐,那么社会的和谐将无从谈起。

 

设定法律责任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罚,而在于对行为的事先预防,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规范和引导行为人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因此,将刑事责任引入到工伤保险责任体系中,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法律义务,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和企业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

(载于《现代职业安全》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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