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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逐条分析(摘选二)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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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种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分别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从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看,其覆盖范围非常广,将不同人群的公民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向将来建立全民参保的医疗制度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制度,企业实行的劳保医疗制度。也就是说机关是单位职工,企业职工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实行实报实销,由国家和单位承担、单位管理。这在建国之初,对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国有企改革的不断深化,其存在的缺陷日益明显:一、企业欠费,机关事业单位挂账的现象普遍存在,经费无法获得保障;二、职工本人承担过少,浪费现象严重,而国家与单位承担的过多,不堪重负;三、单位管理缺乏社会共济意识,导致不同单位的职工享有的医疗待遇差异巨大。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医疗保险制度,1998年底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了我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然有诸多的问题存在,最大的一个问题是覆盖面太窄,除城镇职工以外的广大民众患病或负伤治疗无法得到医疗保险的保障。

由于广大民众无法纳入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之中,一方面老百姓不敢不敢投资,这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障碍。另一方面,面对社会人口老龄化急剧,对于医疗需求日益增长的压力,改革医疗保险制度的需要变得非常地迫切。

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决定原有的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的推行新型农村合作,这一决定是把农村居民纳入医疗保险制度中的良好开端,对于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70% 的国家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并且于2003年、2006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2007710《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公布,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更进一步扩大了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推广对于完善我国医疗保险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

这一系列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于把更广的民众纳入医疗保险保障体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这一系列的改革中只是颁布一些规章或指导性文件,而且也没有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因此本条中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将基本医疗保险提升到法律的地位,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对于为广大民众谋福祉来说意义非凡。

其一,符合了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需求——将更多的人,不同的人群纳入医疗保险之中,逐步建立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

其二,符合广大民众的意愿。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可谓飞速发展,然而经济成果的二次分配极其不合理,对于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过少,广大的民众尤其是农民从一定意义上说并没有享有经济发展的成果,其患病治疗并没有因经济的发展而获得相应的无保障。所以本条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其覆盖范围之广符合了广大民众的意愿;

其三,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经济的长期发展主要依靠出口,形成一种极度的外向型经济,而作为拉动经济发展的三架马车之一——内需却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特别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爆发,这种极度的外向型经济对经济发展的负作用就非常地明显,因此拉动内需就成为现今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那如何让老百姓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储蓄的习惯,把钱用于消费,放心的消费从而拉动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合理的符合经济发展需求社会保障制度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让更多的人得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其四,符合社会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要。从我国的人口统计看,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飞速,已经成为世界上老龄化最快的国家。社会人口老龄即将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对于医疗的需求也会随之飞速增长。所以说建立一个更大范围的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社会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求。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统账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均需要分别按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之前,我国实行的劳动保险职工本人不需要缴纳保险费,但也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职工本人也开始需要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同时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19981214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所以,本条是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的,吸取了我国以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保持了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补助的规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区别就在于参加该两项保险的群体不存在用人单位,因此在缴费形式上也有不同。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条件存在差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应考虑参保人员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并根据当地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来确定。因此,法律将制定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求在探索中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对于一些困难群体,政府会在法定的补助标准之外,对于他们家庭缴费的部分给予额外的补助,这也体现了政府对于困难群体的特殊关怀。政府给予补助的范围包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本条中并没有涉及到政府给与补助的标准,需要进一步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保职工医疗费支付的规定。

本条主要明确了两点:第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患病治疗的医疗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于第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只有履行了法定义务才能享有权利。对于第二点,吸收了以往医疗保险制度改中积累的经验,但又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此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统账结合”,即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在本条中没有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账结合”。19981214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关于退休人员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最早规定,可循的依据为19981214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但是该规定中没有明确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前提,而是在各地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累计缴费的具体年限。

所以说,本条规定吸收了我国以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积累的经验,与我国以往的基本医疗规定保持了一致性,保证了医疗保险制度的一贯性和延续性。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合并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和合并实施的规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规定;同样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也应当与当地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同时与缴费标准相匹配。因此,本条将确定待遇标准的工作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通过采取不同的医疗统筹与医疗补偿模式,确定各地方的待遇标准。

此外,由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如都是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都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待遇标准等等。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两种医疗保障统一标准合并实施,这样做有利于节省编制、统一管理体制;但是两种保险还存在着运行机制上的差别,因此合并实施的工作还要循序渐进,设计出更为合理的制度,并在条件成熟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完善。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这是参保人员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因为这涉及到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受益获得保障。此外,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有利于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的规定。这主要涉及到两个主体,一个是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一个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本款规范了医疗费用结算,有利于医疗费用的及时结算,有利于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有利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释义】本条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范围的规定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实行的劳动保险制度,各项待遇如工伤的残疾待遇、非因工患病或受伤医疗待遇、养老待遇等均从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这导致基金管理非常混乱,不利于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20世纪90年代开始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后,逐步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各项保险制度分别建立基金分账管理,明确了各自支付范围。本次《社会保险法》立法在吸收以往社会保险立法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支付范围的明确主要有这几方面的作用:一、厘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有利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二、避免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重复获取医疗费;三、限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确保基本医疗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定。关于签订服务协的规定最初始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两个行政规章,并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从协议的文本上更进一步规范协议的签订,且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更进一步的严格协议的管理。所以本条第一款吸收了以前一系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积累的经验,并且保持制度的延续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医疗机构的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有利于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利益。在现实许多医疗机构出于效益的考虑,会出现一些拒绝为参保患者提供治疗,或是为患者开具一些昂贵的药品,或是让患者接受一些不必要的治疗等现象,这些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应是合理、必要的,否则是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是在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的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广大的进城务工人员意义重大,给他们带来了福音,使之真正的受益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成为城市建设的坚实力量,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虽进城务工人员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我们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之初并没有把广大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社会保险的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进程的发展,各地相继出台了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规范,使进城务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受惠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是由于没有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国统一规定,均为地方性法律规范,而且各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也不一致,基本医疗关系并不能随人员流动转移。这一问题的存在,对于以“流动性大”为特点的广大进城务工人员来说,即使参保也不能使之更大程度上受惠于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能随本人转移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即使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也不能真正受益,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进城务工人员甲,用人单位在注册地A城市为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工作地是在B城市。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能随甲转移,甲在A城市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急救急诊发生的医疗费外,却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次,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能随之转移,而进城务工人员却在各个不同的城市及其户籍所在地流动,这导致了一种现象是进城务工人员每到一个城市就得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一个新的基本医疗保险账户。这也就意味着此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白缴,并不能使个人真正受益。而且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无法转移,导致缴费的年限无法累计计算,在劳动者随着年龄增长,年老劳动能力丧失身体越来越衰弱,越来越需要获得医疗保障时,却因为缴费年限无法累计,退休时却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

因此,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而且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变得非常迫切而本条作出明确规定,解决了上述问题,为广大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真正的受益于医疗保险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开辟了道路。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纳主体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延续了我国一直以来关于工伤保险缴费的规定,从《劳动保险条例》到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再到《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由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职工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由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和属性决定的。工伤事故责任是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工伤赔偿完全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实行过错责任,雇工要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侵权行为法在处理工伤事故中的局限性,导致雇工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雇主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企业陷入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劳资矛盾;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日益得到社会的关注,工会主义盛行,在此情况下催生了雇主责任保险,但由于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并且保险机构经常面临巨额的赔偿,实际上造成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非常有限,其局限性依然存在;二战以后,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得到普遍推行,由政府力量参与其中,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散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有企业付出极少的成本,来换取国家强有力的保障,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也符合我国一贯的立法传统。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构成部分有: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投资收益。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工伤保险费的根据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确定。

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分为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内费率和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确定。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分为工伤保险费收入和支出两部分,确保工伤保险费收支平衡,是保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保障的基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一直以来,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每年都有结余,说明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工伤发生率与行业特点、劳动保护等情况密切相关,目前,我国的工伤事故主要发生于加工制造、建筑等劳动型密集行业。对不同行业确定不同的工伤保险费率,体现了公平原则。

行业内费率,是指同一行业内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的若干费率档次。例如商业的基准费率为0.3%,而该行业内的费率又分为0.25%0.3%0.35%三个档次。行业内费率与企业的运营情况有着紧密联系,这正说明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及时的调整。

本条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规定。在确定了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的基础上,针对具体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同时也是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将随之提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必然提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计算的规定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本单位缴费费率为标准,根据两者的乘积确定本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上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由六部分组成,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当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津贴和补贴均可计算在工资总额中,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工资总额不包含以下项目:(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不仅取决于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而且也取决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此规定,一方面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充足,另一方面避免用人单位逃避缴费义务,少缴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以认定工伤为前提,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本条第二款确定了简捷、方便的办事原则。目前,工伤认定的程序较为复杂,首先需要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劳动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则需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启动法律程序确定劳动关系;其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还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工伤认定涉及的问题多、程序多,导致工伤认定时间非常之长。如果涉及到职业病的,则首先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在确定属于职业病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因此,本款规定对工伤和职业病认定实行简捷、方便的原则,对及时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落实这一原则,则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具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一)犯罪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设立的,犯罪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行为人具有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根据我果《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认定犯罪行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必须把握两点:第一,该工伤职工的行为是否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犯罪行为;第二、伤害事实是否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性。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方对“治安管理”的范围和程度理解的不一致,造成该规定存在着很大分歧,如违章驾驶造成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了方便执法、减少争议,本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只有受到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才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醉酒的。醉酒造成的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在该规定中,要区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区分“醉酒”与“饮酒”,饮酒是一种行为,而醉酒是一个事实状态,是饮酒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之一;第二,要区分“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指饮酒过量,造成体内酒精含量超过一定标准的事实,而病理性醉酒属于疾病的一种,是一种酒精过敏症状。另外,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在主观意识控制下,放任自身行为造成的,而病理性醉酒则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无关。对于醉酒造成的伤亡事故,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谨慎。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设立工伤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必要的救治和补偿,但不能排除个别劳动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残害,造成伤害或者加重伤害程度。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必须将自残或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对自残或自杀行为进行全面的判定。无论是自残行为还是自杀行为,都应当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思,在主观意志的控制之下,有目的地实施的伤害行为,简而言之,行为人在实施自残或自杀行为时,必须对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有完全的自主意识。行为人在无意识或存在意识障碍情况下实施的自残、自杀行为,只具有自残自杀的客观表象,而不具备其本质特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对自残、自杀行为进行科学的认识。

    本条将四种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科学的、严谨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伤残津贴标准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六项费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汇总、补充和修正,体现了《社会保险法》的进步。根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六项费用,仅限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而未参保的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费用。我国目前的工伤参保率较低,大部分单位并未依法为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反而面临着漫长的工伤维权诉讼程序。

本条第二款是对伤残津贴标准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的规定。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福利标准继续向工伤职工支付。同时,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此处的规定,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即在治疗工伤期间,如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该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调整的,仍根据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执行。

(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并未制定本单位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制定的补助标准不符合现实情况,针对此种情形,各地一般都按照本统筹地区相关人员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参照市场标准执行。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保证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有一定资金用于后续可能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确保工伤职工在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这些是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的体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职工必须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其中包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职工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同志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属于特殊工种的,可以提前退休。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社会福利保障制度,覆盖面广,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均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对于正常职工而言,工伤职工因为工伤原因,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律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具体体现为“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退休工伤职工原则上不再享受伤残津贴,但是其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低于其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否则,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对于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工伤职工,则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待遇、医疗费用支付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已经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非常之广。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仍非常低。以2007年为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07年末,我国的全国就业人员为76990万人,而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2173万人,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仅为15.8%,这意味着大多数职工发生工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履行缴费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工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本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的先行支付义务。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得到及时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包括及时、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对于工伤职工而言,用人单位在第一时间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相对于其他工伤待遇而言,更具有迫切性。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这一点,实施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致使工伤职工的伤情因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加重,甚至丧失生命。为了纠正这一现象,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垫付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基金代为履行义务,但该义务最终仍需有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本款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并设置了相关的追偿程序和追偿措施。根据本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并且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用人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的规定。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是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只有工伤职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职工经过治疗完全恢复了劳动能力,则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情形,有以下四种:工伤职工完全恢复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恢复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死亡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以伤残等级为前提,如果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就无法确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拒绝治疗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提供医疗救治,使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得到恢复。工伤职工拒绝治疗的,就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因此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根据该规定,服刑人员在收监执行期间,由国家保证其基本生活,并负责对其工伤进行治疗,无需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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