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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立法中亟待完善的重要制度(一)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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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

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制度极不合理,变相成为了少数违法用人单位脱困的“护身符”,有必要重新确立时效制度。

2、立法建议: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17条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依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现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时效只有一年,并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制度。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老工伤(指的是200411之前发生的工伤)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对于现在的工伤职工而言也是一种权利维护上的限制,而对企业而言,反而成了一种保护。对过去的工伤职工的不公平随着《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11实施就已经凸现出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果只做文字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过去的工伤职工而言,只要工伤受害时间超过了一年,就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这等于从立法上一笔勾销了那些为共和国的建设事业做出巨大贡献的(尚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而且也违反一般的立法原则,因为一个基本的立法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而过去的规定不论是《劳动保险条例》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限制。这一立法上的重大缺陷,连基层的有关机构都觉得非常不妥,以至于山东省法制办不得不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套思路。国务院法制办后来也做出了同意的批复(见国法密函[205]39号)。但是,这一批复的时间实际上已经滞后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工作了。以河北等地为代表的省份做了变通,同意延长老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的时效;而以湖南为代表的省份则是一刀切,不再受理老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意味着那些老工伤职工丧失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由于过去的老工伤职工很多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即使认定工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用人单位(企业)支付,现在那些企业在法律上就不必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操心了,对企业而言是釜底抽薪,对职工而言无异于切齿寒心。

由老工伤职工的问题处理引发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做出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年”的规定是否合理?从运行情况来看,这几乎就是给工伤职工设的“套”,给违法的用人单位解套。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中发展最早也是最为完善的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来就是职工的权利。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年”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变成了职工的义务,如果职工不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就丧失了要求工伤认定的权利,更不用说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了。申请工伤认定本来是企业的义务,现在反而成了权利;在现有的低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下,申请工伤认定无疑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负担,因此它完全可以用各种软硬兼施的方法对付弱势的工伤职工,迫使其在一年之内不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了。在实务中,很多不法企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拖过工伤认定时效:假意协商,表示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让职工放松警惕,过了时效再一脚踢开;以医药费、生活费要挟职工,只要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就停止支付医药费与生活费,迫使职工不得申请工伤认定;欺骗职工已经申报工伤,让职工把所有申报工伤的材料报送给企业,然后企业非法扣押并不申报,待时效一过,凶相毕露;伪造假工伤证,职工并不知道真相,待职工索赔时才发现真相,但事情晚矣。错过了工伤认定时效,还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吗?也不行,200312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如此明目张胆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企业却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年”的制度下安享太平,显然是时效制度出现的巨大问题。

4、立法建议必要性分析:

如果立法者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考虑,必须确立“工伤认定时效”制度,避免历史遗留的老工伤在认定过程中会耗费更多的社会成本,从而有利于督促劳资双方尽快化解工伤处理争议,那么就有必要在“工伤认定时效”制度中对用人单位加以限制,以约束其依法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进行修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依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认为上述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原有的规定相比,修改幅度太大的话。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认定时效”制度至少也应该确定如下内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表述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因工伤职工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工伤认定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工伤职工一方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工伤认定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典型案例:

蒋某系北京某工厂的一名技术骨干,2002年在一次工作中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工厂承担了其全部的医疗费用。2003年底,蒋某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遂提出要求工厂为其申报工伤,工厂以年底生产任务紧为由,答应过完年再申报工伤。2004年初,蒋某再次要求工厂为其申报工伤,但是工厂答复他说,厂里安排不出人手,要求他自己去申报工伤。于是蒋某于20044月份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但是得到大幅却是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了,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受理其申请。

 



1、问题:

职业病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大量的重复工作和程序,不利于职业病工伤处理的及时解决,增加了职业病职工的不必要的负担,并且也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2、立法建议:

确立职业病工伤认定的“核准制”,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业病被确诊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材料齐全的,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核准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自行申报。”

3、现状分析: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这些材料包括了职业病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职业记录,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即使存在职业病病症,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职业病鉴定的程序,《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也就是说,职业病鉴定需要经过三次鉴定程序才能最终确诊结论。由于职业病潜伏期较长,待职业病真正发作时,患病职工一般急需治疗。而工伤认定程序繁琐,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导致职工因为工伤待遇无法落实而含恨死去的悲剧不时发生。而职业病与一般的安全生产事故有明显的区别,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过程,已经充分证明了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职业经历中染上的职业病,因此如果让职业病患者再经历一次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于对他们的加倍折磨,同时也是对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

 

4、立法建议必要性分析:

由于职业病诊断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已经实质审查了职业病患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在职业经历中的职业伤害接触史,这也就基本上完成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三大审查内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职业伤害、伤害的具体情况。因此,如果被诊断为属于职业病,那么必然也就属于工伤。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仍采用的是“认定制”,工伤认定部门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包括对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以及伤害情况的审查,造成了职业病工伤处理过程中的大量重复工作,并且凭空地增加了用人单位通过法律程序救济的机会,也就增加了职业病职工的诉累,不利于职业病工伤的及时处理。因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均有权利对不服的诊断结论进行救济。而如果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话,那么也就等于实体认定了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以及伤害情况,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仍对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话,用人单位自然也仍有权利对实体部分的认定提出异议,这必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救济机会,同时也无形中给用人单位提供了利用程序拖垮职业病职工的可能。因此,职业病工伤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核准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只要材料齐全的话,工伤认定部门即可直接予以认定为工伤,而无需审查其实体部分,这一是可以减少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作量,节约社会成本,二是有利于职业病工伤的快速处理。

 



1、问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法定主体地位不清楚,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沦落为推卸责任的工具。同时由于鉴定程序不规范,使得劳动能力鉴定的公信力备受质疑。

2、立法建议:

可以借鉴司法鉴定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3、现状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设置,但是根据此条规定,我们除了了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专家参与鉴定工作外,实在无法判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能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义务?从现行运作来看,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上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在独立承担,更确切的说就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部门在支配;所谓的由各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纯粹是纸面上的规定,真正意义上的协调工作几乎没有,更不用说设立一个实际运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了。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由于缺乏独立运作的条件,实际上已经沦为劳动部门的附庸,甚至是卸责的工具。很多由劳动部门负责的有关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即使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错误,都可以转移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身上来承担。而法律只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并没有规定它有什么义务;现行的任何权利救济渠道的责任主体都与他无关。这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存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

《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但是此条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规定也存在重大缺陷之处,首先是没有规定回避制度,这就在程序上很难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证的。其次是缺乏监督机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居然没有专家署名与专家身份证明,鉴定结论也没有分析说明,就是一个干巴巴的结论。有些结论究竟是专家的认定还是主管部门的意见,无法判定。因此建议鉴定结论一定要实行专家署名制。再次是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规定的时限缺乏强制性,虽然《条例》第25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但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果违反时限的规定,当事人究竟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措施,从规定中是看不出来的,实践中也确实没有。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没有时限的规定,这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一种巨大的伤害,如果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即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遥遥无期,当事人也无处说理。

4、立法建议必要性分析:

前面已经分析了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造成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混乱,严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导致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有必要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作出更为具体的立法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鉴定职责与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难以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作出具体而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应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至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委托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来制定。这方面,司法鉴定程序可为借鉴。如果劳动能力鉴定由社会机构来完成的话,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可为借鉴。如果是现阶段将劳动能力鉴定完全委托给社会机构经办在操作上确有不便,还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来统一设立比较合理的话,也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毕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不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行规范,只会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更大混乱。

 



1、问题:

现行工伤医疗待遇规定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和康复治疗,应当尽快做出相应修改。

2、立法建议:

1、建议规定:“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感染传染病的,传染病的治疗按照工伤医疗待遇处理。如果属于医疗事故的,则比照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处理。”

2、建议规定:“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

3、建议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付给工伤保险基金,继续保留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3、现状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明确了工伤医疗待遇的主要内容。但该条规定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需要完善。由于医疗水平所限,职工在救治过程中被传染上其它疾病(如抢救过程中输血,由于血液污染而染上丙肝、戊肝等传染病的),但是此类传染病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此类传染病的治疗能否列为工伤治疗的费用,该条没有明确。对于在救治过程中染上其他疾病的,建议按照工伤医疗待遇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比照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来进行处理。

工伤职工在本地统筹地区内就医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如何处理,在该条也没有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建议该条规定职工工伤治疗的就医路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另外,实践中还常会出现此类情况,即工伤保险关系与工伤职工的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外来务工人员出现此种情况的比较多),工伤职工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仍需要继续到统筹地区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时,对于因此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如何解决,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加以规定。

工伤医疗待遇还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后续工伤医疗费或者旧伤复发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问题。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510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获得一笔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但是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将不再予以报销。这很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康复,尤其是容易给一些用人单位创造甩开包袱的机会。有一些工伤职工的伤情尤其是一些职业病患者的治疗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有一些工伤职工的伤情虽然暂时得到缓解,但仍需要后续治疗或旧伤复发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710级的工伤职工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者只能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此后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医疗费用,这将给工伤职工日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康复。因此,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工伤治疗,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工伤职工多一项选择:在工伤职工选择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费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给工伤保险基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4、立法建议必要性分析:

1)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非人为因素而感染一些传染病,那么此传染病的感染也应当是由工伤间接所致,如果治疗此传染病的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的话,显然不公。由于此传染病的感染是由于工伤间接所致,因此,治疗此传染病可以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较为合适一点。如果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感染传染病是因为医院的过失所致,那么应属于医疗事故,但因为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复杂、耗时长,为了及时救治工伤职工,避免工伤职工伤病情的进一步加重,治疗传染病可以先按照工伤医疗待遇处理,在承担主体支付了治疗费用后,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向有过失的医疗机构追偿。

2)目前《条例》只规定了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可以报销,但是对于在统筹地区之内治疗而必须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谁承担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加重了工伤职工的负担。因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因为工伤所直接导致的费用,那么此部分费用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3)工伤预防、工伤救助、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三项重要内容,对于在职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但是工伤职工离职之后,其工伤康复如何保障,目前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只是《条例》规定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离职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性质上相当于是对离职后康复、治疗费用的一次性买断,采用此一刀切的方式,固然有利于问题的迅速解决,但是这远远不能保障少部分伤情严重的工伤职工,尤其职业病患者的后续康复治疗,不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因为如果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工伤康复、治疗费用过高的话,工伤职工就很难保证基本、必要的康复治疗,最终使伤情逐渐恶化,最后成为社会的负担。因此,工伤职工在离职时,为工伤职工增加一项选择,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付给工伤保险基金,继续保留工伤医疗待遇,此举既可以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持续康复治疗,而且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

5、典型案例:

杨某2007年被诊断为职业病,尘肺Ⅰ期,伤残等级7级。由于尘肺病有长期的医疗依赖,并且病情会逐渐加重,于是20071231,杨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杨某所在的公司向杨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杨某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杨某年岁已高,并且患病在身,无法再重新就业,加上长期的医疗依赖,很快生活就陷入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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