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立法的进与退
工伤保险立法注定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这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意味着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及时的获得医治、经济补偿及康复。而对于用人单位这意味着参加工伤保险能在多大程度上分散其风险。《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审议稿(以下简称第二稿)和《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三审议稿(以下简称第三稿)均已向社会公布,本文将第二稿和第三稿的工伤保险部分进行比较,以其对我国工伤保险立法提出有效的建议。
一、第二稿、第三稿均未作出原则性规定,未能确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任何赔偿或补偿制度,除了规定给予一定的人赔偿或补偿外,其还承载预防的功能,以减少侵权行为或事故的发生。侵权行为法承载着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预防功能,工伤保险制度亦同样承载者预防的功能,即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另外工伤康复对于工伤职工也是意义非凡,这意味工伤职工能否通过康复治疗重新走上社会再就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已从原则上明确了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只能算是工伤补偿法律,并没有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工伤预防作用,对于工伤康复尚处于探索阶段。但是至少从原则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立法留下了出路。然而无论是第二稿,还是第三稿均未能从法的层次,从原则上明确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不能不说工伤保险立法退步。另外从没有从法的层次上明确工伤保险的宗旨、原则,难以使工伤保险的理念深入人心,从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工伤保险法律的执行,以至于最终影响劳动者权利的维护。
所以,建议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增加一条“工伤保险旨在维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使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医治,经济补偿和康复,预防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二、“责任事故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不再是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与之相比较第二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只有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才为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三稿更进一步,不再把“违反治安管理”和“责任事故犯罪”列为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伤害,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或其行为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但不再将作为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可以说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进步。
第一,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责任事故犯罪的”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第二,工伤保险制度维护的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对于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失补偿”。那“责任事故犯罪的”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却因劳动者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却无法认定工伤的,违背了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补偿”原则;
第三,工作中“责任事故犯罪的”或“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是因劳动者过失所致,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四,工伤、犯罪、违反治安管理分属于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因此,不能因劳动者“责任事故犯罪”或“违反治安处罚”而剥夺其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若因职工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不能认定工伤,也违背了设立工伤保险的的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包括工伤康复费用,无法全面保障工伤职工,使之康复走上社会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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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第二稿规定“康复费用”及五、六级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第三稿已删除;
其二,第三稿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这是第二稿所未规定的。
通过上述对比,第三稿与第二稿相比是退步的。其退步不是表现在五、六级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的“伤残津贴”不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第三稿中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一进一出基本上保持了平衡。之所以说第三稿相对于第二稿是退步,第二稿规定“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第三稿却删除了此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三者缺一不可。第二稿中规定“工伤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整个《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唯一关于“工伤康复”的规定,而第三稿中删除,若是这一版本草案成为最终颁布的定稿,这也就意味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缺少了工伤康复的规定,是一个“瘸腿”的制度,是不完善的。
更为重要的是工伤康复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意义非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2008年百万遭受工伤的职工中,农民工占八成。农民工相对城镇职工来说,这一群体大多没有享受过良好的教育,在没有任何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况下就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因此他只能在没有职业技能要求的、以提供体力的岗位就业,主要集中在采矿业,建筑业,生产制造业等高危险,工伤事故频发的行业。因此,一般职工一旦遭受的工伤后,没有获得很好的治疗及康复,是很难再返回原岗位或寻找新的岗位就业。另外,这一群体大多为一个家庭的支柱,一旦他们无法再就业,也就意味意见家庭的崩溃,将面对无尽的苦难和贫困。所以,第三稿将第二稿中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删除,不利于全面的保障工伤职工,使之重返社会再就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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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享有的一切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与之相比较第二稿明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大,让所有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使劳动者不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延误治疗伤情加重。而第三稿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更是“使所有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思想的体现和延伸。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在扩大,需要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风险的能力,降低其风险。可是现实状况是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若只要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面对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事故频发的现状,工伤保险基金将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一方面需要提高工伤保险参保率,降低风险。如何做到让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除了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更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外。还应制定相应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惩罚性制度,以彰显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大幅度增加用人单位逃避参加工伤保险的成本。另一方需要明确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工伤预防机制,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更进一步的降低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事故的发生率,降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风险。因此,需要在工伤保险的法律中明确奖励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的用人单位。对于不遵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的用人单位,导致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频频发生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惩罚性制度。除了应当承担更多的缴费外(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是根据其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确定的,因此工伤事故发生越多缴费就越高),还应当明确由于用人单位未遵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的原因导致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的,在保障工伤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下,应当明确单位在工伤待遇支付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或是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条款。
四、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第三人拒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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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法的适用关系。在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下,应充分考虑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为此建议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十二条变更为“因第三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职工可先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在其支付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不再为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第二稿延续了《工伤条例的》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稿相比较,第三稿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的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不再被列为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相比较而言这是工伤保险立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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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其生存权的维护,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的看,有可能规定对较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的罪犯剥夺政治权利,或一些特殊行业,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后禁止再进入该行业。而没有规定剥夺罪犯生存权,因此“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发工伤待遇有悖于刑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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