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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劳工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作者:刘升期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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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台湾“劳工委员会”将“安全的工作环境”作为该机构工作内容之一,并设定目标:2001年至2005年因重大职业灾害死亡率降低40%。据台湾劳工委员会的资料显示,自此以后,台湾因重大职业灾害导致的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有该委员会专家文章指出,在2001年至2006年,台湾职业灾害率减少42%。另据台湾劳工保险赔付资料显示,全产业职业死亡率2001年为0.0692002年为0.0652003年为0.052004年为0.044,这一数据也表明台湾的职业灾害事故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为什么台湾的劳工安全卫生工作会取得如此大的成果,本文将从台湾的劳工安全卫生法律规范切入,以窥视台湾的安全卫生制度的整体。

台湾《安全卫生法》对劳工相关的概念做了必要的规定,劳工是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事业单位,指《安全卫生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职业灾害,则是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经过立法、实施、修改、完善等一系列工作,台湾形成了以《劳工安全卫生法》为中心的,包括《劳工安全卫生法实施细则》和一系列劳工安全卫生规章,及与劳工安全卫生工作相关法律,如《劳动检查法》、《劳工保险条例》等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一、主管机关及研究机构

(一)最高主管机关

《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劳工安全卫生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依据《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该委员会设委员主任和副主任,内设置劳资关系处、劳动条件出、劳工福利处、劳工保险处、劳工安全卫生处、劳工检查处、综合规划处、秘书室掌管安全卫生的各项具体工作。另还设置有职业训练局,负责掌理台湾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及就业辅导等事务;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的职权有:关于劳工政策的审议事项;关于劳工行政计划方案的审议、考核事项;关于劳工法规之审议事项;关于主任委员或委员提议事项。设置人事室、统计处等。

(二)地方主管机关

《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三条的规定,“省(市)委省(市)政府,在县(市)委县(市)政府”。

(三)“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

根据《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条例》,成立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职责如下:

一、关于机械、电气、营造、化学等劳工安全技术之试验及研究事项。

二、关于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危害劳工健康因素之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关于劳工职业病预防及流行病学之调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测定样品之分析与检验事项。

五、关于劳工作业环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术开发研究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测量仪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个人防护器具之研究与性能认定、测试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及咨询服务事项。

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的各项职责由其内部设置劳工安全组、分析检验组、劳工卫生组及劳动医学组分别承担实施执行。

 

二、《劳工安全卫生法》及其相法律规范对于安全卫生制度的规定

(一)事业单位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劳工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主应根据其规模、性质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并应根据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根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和自动检查办法》的规定,企业规模在100人以上的必须设置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事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有: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等。而检查机构一般会把事业单位是否设置安全卫生管理组织、人员作为其检查的重点。

    (二)机械设备安全化和自动检查制度

据《劳工安全卫生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机械设备安全化和自动检查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危险性机械设备的检查和管理

对于压力容器、锅炉、升降机等10余种危险性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机构或最高主管机关的制定的代行检查机构(非营利性独立法人)合格,不得投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机械或设备,未经检查合格的也不投入使用;

2、一般机械或设备应有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章定期自行检查,并应将检查记录保存三年;

    3、作业环境的测定和管理

据《劳工安全卫生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雇主对于“劳工委员会”指定的作业场所,如坑内作业场所、粉尘作业场所、铅作业场所等必须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作业环境测定的标准和作业环境测定人员的资格由《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办法》作出规定;

4、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管理

雇主对于危险及有害物应予以标示,并注明必要的安全卫生注意事项。危险及有害物的通识制度由“劳工委员会”确定,包括的内容有容器标示、危害物质清单、物质安全资料表、制定和市可行的通识计划及对劳工进行必要的危险物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人员的范围: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安全卫生相关作业主管、危险性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特殊作业人员、一般作业人员、其他经主管机关制定的人员;

2、对于新雇劳工、在职劳工变更工作岗位前,应进行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训练的内容包括:安全卫生法规、安全卫生工作守则、作业前、中、后的自动检查、标准作业程序、紧急事件应变处理、消防及急救常识和演练、其他相关安全卫生知识。另外各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对新雇或调换作业的人员,应增6小时的课程训练:安全卫生管理与执行、自动检查、改善工作方法、安全作业标准。

(四)劳工体格检查和健康检查制度

1、雇主雇佣劳工时,应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经体格检查适于从事某工作的,才能雇佣其从事该工作;

2、对于在职劳工应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中发现因职业原因不能适应院工作的,除了给予医疗外,还应变更其工作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等;

3、从事有特别危害的劳工,雇主除组织劳工进行常规的体格和健康检查外,还应定期对其进行特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五)职业灾害通告及统计上报制度

在工作场所发生危险时应立即停止作业,让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事业单位发生有死亡或三人以上受伤的重大职业灾害应于24小时内上报检查机构;事业单位对于职业灾害应调查原因采取防范对策,对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单位应每月上报。

对于职业灾害统计,凡是满50人以上事业单位,或未满50人的事业单位,经指定检查机构发函通知的,事业单位应办理职业灾害调查分析统计。

(六)承揽管理制度

承揽管理制度是台湾安全卫生制度中独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原事业单位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业单位将其事业交付给承揽人作业的,应由承揽人承担安全卫生法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原事业单位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承揽亦同;

2、交付承揽前的告知义务

事业单位将其事业部分或全部交付承揽人前,应告知承揽人有关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安全卫生法》规定应采取的安全卫生措施。若有再承揽者也是如此。

3、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共同作业应履行的义务

事业单位与承揽、再承揽单位共同作作业的,为了防止职业灾害的发生,事业单位应采取如下措施:

设置协议组织,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协调工作;

承担工作联系和调整;

工作场所巡视;

负责承揽事业间的安全卫生教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其他为防止职业灾害的必要事项。

若事业单位将其事业分别交付2个以上承揽共同作业,但其未参与作业的,应指定一承揽人承担上述措施的实施。

4、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的责任承担

二个以上事业单位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应互推一人为代表,该代表将视之为工程的事业雇主,承担雇主防止职业灾害的责任。

(七)童工、女工保护制度

对于童工、女工的保护也劳工安全卫生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制度包括三个方面:

1、《劳工安全卫生法》第20条规定,明确了禁止雇主使用童工从事的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范围;

2、《劳工安全卫生法》第21条规定,明确了禁止雇主使用女工从事的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范围;

3、《劳工安全卫生法》第22条规定,明确了禁止雇主使用妊娠中或产後未满一年的女工从事的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范围。但产后满六个月,经检查并附医师证明无碍健康的文件,自愿从事工作的,不适用这一禁止性规定。

 

三、劳工安全卫生制度与劳工保险的结合

为了防止职业灾害的发生,鼓励事业单位做好职业灾害的防治工作。《劳工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将事业单位投职业灾害保险的费率与其职业灾害的发生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具体规定为,投保单位应按被保险人当月的月投保薪资,依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费率缴纳职业灾害保险费。但是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的以上的投保单位,,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投保单位适用行业的职业灾害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其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每减少百分之十减少收投保单位适用行业的职业灾害保险费了的百分之五,每年计算调整期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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