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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发生工伤怎么办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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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北京甲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还要供养子女上大学,于某仅靠打一份工根本不能满足整个家庭的日常开销,在这种情况下,于某就想再打一份工。经过别人的介绍,于某在另外一家物业公司——乙公司也找了一份保安的活儿,这样于某每天上两个班,白天一个班,晚上一个班。虽然于某白天夜里都上班,但是他并没有住在单位,而是自己在外面租了房屋居住,他所居住的房屋就在两个单位中间,这样方便自己上下班。

2009323,于某从甲公司上完班骑车回家,准备回家洗个澡换套衣服后再去乙公司上班,骑到半路时,于某又觉得这样太麻烦,就决定直接去乙公司上班。就在骑车经过自家门口的时候,于某被一辆违章行驶的汽车撞倒,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违章驾驶司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与于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司机赔偿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七万元。

事故发生后,有人告诉于某,像他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可以再要求单位赔偿的,于是,于某在伤愈出院后就去找甲公司,要求甲公司给予一定的赔偿。甲公司领导知道于某在其他单位有另外一份工作的事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到医院看望过于某,因此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很清楚。甲公司领导告诉于某,事故发生的时候,于某是准备去乙公司上班,而不是从甲公司下班回家,所以于某是在去乙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乙公司承担,而不是甲公司承担。于某又去找到乙公司,乙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于某的家门口,这肯定是于某从甲公司下班回家,事故的发生属于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依法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某一时陷入了困惑之中,两家单位的说法好像都有道理,于某不知道到底该怎么处理他的这个问题。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案例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即于某同时在两家单位从事工作;二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特殊性,交通事故发生在于某的家门口。两个特殊性,导致了本案在工伤认定上的困难。

从客观事实上看,于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侵害,无论于某是从甲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去乙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属于工伤。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不在于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而在于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一争议,就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特殊性引发的。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于某的家门口,这一特殊地点决定了本案可以做两种理解,一种可以理解为于某是在甲公司回家途中受伤的,另一种可以理解为于某是在从家去乙公司上班途中受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涉及到上下班途中的,则必然涉及到起始点和终止点,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点分别是住所地和用人单位,但是,从法律的规定来看,除了用人单位这个可确定的点外,并没有明确限制另一个点必须是劳动者的住所地。

就本案中的工伤事故责任,笔者倾向于由乙公司承担。

首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判定是否责任单位的唯一依据,正如本案的事实所示,于某的家门口既可以视为其从甲公司下班的终点,也可以视为其去乙公司上班的起点。因此,在类似此类的特殊案件中,如果将事故发生地点作为认定责任单位的唯一依据,必将会造成混乱。

其次,事故发生时,于某主观上并不具有回家休息的意思表示,虽然此前于某有过回家休息再去上班的主观想法,但该主观意思被直接去乙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所代替。于某的主观意思表示就是直接去乙公司上班,由于这一主观意志的介入,使得事故发生地点对于责任单位的认定不再具有决定性意义。由于于某的主观意思是直接去乙公司上班,因此,于某从甲公司骑车去乙公司的路上,应当视为于某的上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相关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应当是乙公司,此时,甲公司就是于某上班途中的起点,而乙公司则是终点,事故发生在于某的家门口仅仅是偶然的巧合而已,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责任承担。

关于职工同时在多家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111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说,该意见的规定,对于处理此类案件明确了一个方向,但该意见只适用于责任方比较明确的案件,比如,某职工同时在甲乙两个单位工作,该职工在为甲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很显然,该职工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甲单位承担。然而,对于类似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明确,责任划分是存在争议的,其适用受到非常大的限制。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对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很难厘清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中,如果相关的细节发生变化,则工伤责任就非常明确。如,于某虽打算去乙公司上班,但先回了家,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于某回家后,从家去乙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这两种情况下的工伤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明确的,前者应当由甲公司负责,而后者由乙公司负责。在此情况下,即使于某主观上有去乙公司上班的意思,但因为有回家因素的介入,使得两种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就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前者属于下班途中,而后者则属于上班途中。

笔者针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仅是诸多意见之一种。从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类似于本案这类边缘性、特殊性案件,应当本着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由工伤职工选择以哪个单位为用人单位。同时,也可以考虑由各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而影响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落实。

虽然笔者认为本案的工伤事故责任由乙公司承担,但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由甲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障力度最大,对工伤职工的权益落实也最为有利,并且在理论上也是可以立足的。本案的事实经过本身就是一个模糊地带,从任何一个角度出发,都能找到结论成立的立足点。

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在该意见稿中,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从工伤的范围中删除,理由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可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并且将其纳入工伤范围对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有失公平。如果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该条规定最后得以通过,则本案中的类似问题就不可能再纳入到工伤范围,也就不存在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然,笔者对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仍持有一定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本着更好地便利和保护工伤职工的方向修改。

 

附录: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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