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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伤职工权益,需加强制度建设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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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出生的小杨,是从陕西省某县走出来的打工妹,在十几岁的时候,就只身来到千里之外的北京打工,在这里,她与自己未来的丈夫小余结识了,并顺利地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06年的624,小杨给老余家添了一个男丁。孩子的降生,给这个普通的农村家庭带来了欢乐,同时也带来了压力,现在农村抚养一个小孩长大成人,也是一笔非常大的开销,如果光靠土地里长出来的那点东西,是根本养不起小孩的,更别说再养活一大家子人了。于是,两人在2007年再次来到北京,继续开始打工的生活。

小杨在一家粥店找了一份面点师的工作,跟老板谈的工资,是试用期1800块钱,转正后再加工资,待遇虽说不高,但对一位农村出来的打工妹,每个月能固定拿到2000多块钱的工资,工作既稳定有清闲,这已经算是比较好的。小余则在一家高校的食堂工作,还当上了行政总厨,每个月的工资也能拿到3000多块,两个人的工资加起来,一个月也有5000多块,算是相当可观了。夫妻俩本来打算在北京干上几年后,就回老家做点生意,把孩子带好,但是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这个打算永远落空了。

20071031,小杨和往常一样早上4点多就起来了,她要到单位去上班,准备早餐的面点。也是和往常一样,小杨从他们租住的地方出来,横穿马路去单位上班,就在她过马路的时候,一辆宝马越野车像失去控制一样,径直向她冲了过来,伴随着刺耳的急刹车声音,小杨的身体飞了起来,在车前方几米远的地方重重地摔了下来,还没等送到医院,小杨就离开了人世。事后,肇事司机和小余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司机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四十万元。

交通事故赔偿完毕后,小余听说这属于工伤事故,可以再要求工伤赔偿,于是,小余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     日,朝阳区劳动局依法认定小杨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在此情况下,小余多次找到粥店的老板,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每次都被拒绝,后来连面也不见。这家粥店的店面,是老板自己买下来的,同时他在北京还买了一套高档住宅,经济能力很是雄厚。

无奈之下,小余不得不通过法律程序讨回公道。在仲裁过程中,单位方面对主体问题提出了异议,同时,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也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单位需向小杨的儿子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9万元,小杨父母因未申请仲裁,故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万,超过工伤赔付的金额,因此,对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费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单位方面提起诉讼,再次提出与仲裁时相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小余的子女为原告,并判令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9万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单位方面仍对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了上诉。

据查,在仲裁过程中,单位方面便开始采取转移财产的行为,如粥店停业,店面转租等。本案尚在处理过程中,小余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将来终审判决的执行。

 

 

专家评析:

从工伤处理的角度来看,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工亡待遇纠纷案件,并没有任何的疑难和突出之处。但是,这个案例所反映的,却是带有普遍性、现实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简要过程来看,本案至少反映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同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肇事司机与死者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另一个是死者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目前各地的具体处理措施并不一致,总体而言,有两种处理原则,三种处理办法。第一个原则是双重赔偿制,即权利人在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工伤待遇;第二个原则是补差制,补差制有包含两种具体办法,一种是总额补差,即以工伤赔偿为标准,侵权赔偿标准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另一种是项目补差,即对两种赔偿中的对应赔偿项目进行对比,侵权赔偿项目低于工伤赔偿项目的,补足两者差额。很显然,北京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采取的是补偿制中的项目补差办法。

之所以出现存在两种处理原则,主要是两种原则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双重赔偿制依据的理论基础,是两者所依据的赔偿基础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可以同时适用。补差制依据的理论,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填平损失原则,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都是对同一损害的赔偿,同一损害只因得到一份赔偿,对其损失只需填平即可。

笔者认为,采取双重赔偿制,更符合工伤保险的目的。工伤保险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侵权损害赔偿,解决的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赔偿,解决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属于社会保障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双重赔偿制,是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工伤待遇赔付问题

个体工商户与其他法人的最大不同,在于责任承担问题,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业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股东则仅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个体工商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大,因为业主承担无限责任。

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注册资金的限制,经济能力也相对有限,而且经营方式灵活,在法律上也缺乏有效的监管,这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出于非常不安全的境地,没有充分的保障。在工伤赔偿中,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或者如本案的业主一样,采取各种措施逃避责任,从而造成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任何保障。

本案就是一个个体工商户雇员的工亡赔偿纠纷,从种种迹象看,工亡待遇无法落实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在涉及工伤待遇纠纷中,也应当引进先予执行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对于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这一规定没有将工伤待遇纳入其中,而相当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等,工伤待遇对劳动者的意义更大,也更具有紧迫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引入先予执行制度,将有利于及时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恶意诉讼的问题

在工伤保险中,法律法规对工伤赔偿项目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仅对少数有争议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于工伤待遇的确定,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现有的司法制度中,对劳动争议案件仍实现的是“一调、一裁、二审”制。这一制度,更多程度上成了用人单位借机逃避责任的契机。用人单位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阻碍劳动者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仅保证了形式上的公正,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诉讼权利被用人单位所滥用。

笔者认为,要解决恶意诉讼的问题,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及时的保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处理,扩大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首次在劳动争议中确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以及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快速作出处理,解决争端。如前所述,在工伤待遇争议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工伤待遇已经由法律明确作出了规定,如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待遇等,而且这些赔偿项目都是工伤赔偿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对绝大多数工伤待遇纠纷案件而言,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争议不大,而且工伤待遇对劳动者而言具有紧迫性,此类争议符合适用一裁终局的条件。笔者认为,将工伤待遇纠纷,或者工伤待遇纠纷中的部分法定赔偿部分纳入到一裁终局制度中,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纠纷。

综上,工伤待遇的及时落实,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在现实中,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原因,造成事实清楚的争议案件一再拖延,并且往往使工伤职工面临着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而用人单位却可以利用诉讼程序所占用的时间,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逃避赔偿责任,特别是经营形式比较灵活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制度层面上予以完善,最大程度上实现有伤即有赔,有伤即能赔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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