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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顽疾待解——呼唤《工伤保险法》的诞生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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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615,在东莞市大朗大井头展明家私有限公司,失去了右手掌的工伤职工刘汉黄因为屡次追讨工伤赔偿未果,激愤之下,掏出弹簧刀,将生产经理赖振瑞捅成重伤,随后又捅死公司总经理林玉腾和副总邵正吉,酿成了两死一伤的悲剧。这样的悲剧过去早有发生,2006年年93日,因为老板拖欠工伤赔偿迟迟不给,22岁的河北来京务工人员默东将老板卢某用射钉枪射死。让最弱势的工伤群体选择最极端的方式去维护自己仅有的权利与尊严,说明这一群体的权利彻底被社会边缘化了,也凸现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与无力。

200411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中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条例实施前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只有4575万人,只有33万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仅仅过了4年时间,到2008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13787万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达到118万。条例实施前很少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底农民工参保人数已经达到4976万人。在工伤保险事业获得巨大发展的同时,工伤保险制度所暴露的问题也益发尖锐。刘汉黄、默东们所面临的困境依法凸现,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注定会成为难解的死题。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如果在立法上得不到完善,类似的悲剧注定还会在南北大地上继续上演。

   焦点一:工伤赔偿没有保障是刘汉黄们悲剧的根源——必须从立法上建立工伤赔偿垫付制度

在刘汉黄事件中,无论是刘汉黄还是被其伤害的企业管理人员,都是受害者。刘汉黄作为最弱势的工伤职工,为何走上了杀人的道路,就是因为他连最基本的工伤赔偿都得不到,作为一个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无异于是被逼上绝路。这从刘汉黄事件杀人事件出现后,厂方的认识可以窥见端倪。厂方还坚持认为,工厂待人不薄。依据是刘汉黄受伤以后,厂里还负责刘汉黄的吃住。甚至认为,如果把刘汉黄赶出厂区就可以避免悲剧。而依据规定,职工受伤治疗期间,应该及时落实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在确认伤残等级以后,应按照规定支付工伤赔偿,对其工作做出妥善安排。显然,厂方没有尽到工伤保险规定义务。刘汉黄显然是受害者。但是,厂方作为经营者,合理的利用法律程序拖延赔偿义务,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单就法律层面来说是无可厚非的。厂方的管理人员两死一伤,显然也是受害者。

之所以会出现刘汉黄式的悲剧,根源就在于工伤赔偿没有保障。这是目前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软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责任,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果是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并没有承担更多的责任,反而可以拖延支付职工工伤赔偿而获得利益,即使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做出了处罚,也不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的义务。结果是,工伤职工成了最大的受害者,要为自己本该拥有的法定权利承担更多的维权成本与伤痛,甚至于最后分文无获。

既然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向企业征缴工伤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即使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应该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建议从立法上设立工伤赔偿垫付制度——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认定为工伤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伤残津贴等在内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企业追缴。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显然是企业与政府都负有责任,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劳动者来承担企业违法行为的全部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焦点二: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工伤权利有恃无恐——必须建立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在内一系列惩戒性措施以遏制严重侵犯劳动者工伤权利的违法行为

在刘汉黄事件中,厂方虽然也是受害者,但是厂方没有完全履行工伤保险制度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刘汉黄应该享受的工伤权利也是不容否认的。与刘汉黄事件相比较,本刊2008年第10期《父兄维权16年揭开新房马拉松代价》报道的辽宁阜新的一家大型煤矿对待工伤职工的行为就显得尤为恶劣,长期拒绝支付工伤职工许玉林的医疗待遇与工资待遇,甚至对该职工进行除名,导致该职工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治而被逼上自杀的道路。工伤职工作为最弱势的一群,理当获得更好的保障。之所以会出现用人单位侵犯工伤职工权利有恃无恐的情形,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并不会因为违法行为而受到额外惩罚获,却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悖论,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侵犯职工权利,致使轻伤拖成重伤甚至死亡,其社会危害性不比刑法中的故意伤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来得轻。对于用人单位严重侵犯工伤职工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视其违法行为程度而加重其对工伤职工的赔偿数额。

 

工伤处理面临的上述焦点问题,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下无法得到解决,仅靠行政法规的立法层级是无法解决涉及刑法、民法、安全生产法等其他法律的相关问题。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作用,但在立法上延续了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过于粗疏与原则,无法完全解决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些列难题。只有建立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才能最终解决工伤保险事业所面临的一系列待解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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