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赔偿】煤矿工人工伤致残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还需赔偿
编者按:《安全生法》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工伤,工伤职工除获得工伤待遇外,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赔偿。但对于其他民事赔偿包括哪些?法律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法律实务中各持不同见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工伤的应当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再适用该解释。因此,劳动者若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导致工伤职工的权利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更有甚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需要工伤职工自己承担支付,这不能不说是工伤职工的悲哀。那是不是《安全生产法》的关于“其他民事赔偿”的规定就成了空头承诺?当然并不是,有些地区对此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如《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煤矿企业还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便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更有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利。
用人单位给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导致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日前,某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工伤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合计83960元。
被告某煤矿2009年1月起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朱某某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晚, 原告在被告矿井下作业时钻到瞎炮发生爆炸,致使原告颜面部、颈部爆炸伤;双眼结膜、角膜深层异物残留。2009年6月5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09年9月30日,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受理,遂于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煤矿与原告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9级伤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此之外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赔偿一次性赔偿金”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此案提醒大家,根据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除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应该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费用。而不是一切都由工伤保险买单,不要以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忽视安全生产。(因涉及个人信息,将个人名称和单位均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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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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