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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工遭受损害的雇主赔偿责任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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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工作人员(简称“家政工”)在提供家政服务的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案例并不鲜见,由此引发的赔偿争议也不时见诸报端。那么,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等侵权损害,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就不得不从家政服务用工模式说起。因为不同的用工模式,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主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现行家政服务行业的特点,家政服务用工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模式是家庭雇主与家政工签订服务合同,由家庭雇主直接聘用家政工提供家政服务并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另一种模式是家庭雇主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由家政服务企业派遣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家政工向家庭雇主提供家政服务,家庭雇主向家政服务企业支付劳务费后再由家政服务企业向家政工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家庭雇主属于个人性质的雇主,其与家政工属于劳务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体系约束;而家政服务企业属于用人单位性质的雇主,其与家政工之间是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体系约束。这也是两种家政服务用工模式的区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工)之外的第三人即家庭雇主,其与家政服务企业、家政工的法律关系仍然受民事法律体系约束。


 家政工在工作中遭受损害,不同的法律主体要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除了家政服务用工模式这一影响因素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导致家政工遭受损害的原因,这也是相关法律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下文根据损害的不同原因分类来分析家政工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家政工由于自己原因遭受损害的雇主责任


 (一)个人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中,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并且置家庭雇主指令于不顾擅自行动,最后完全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自身遭受损害的,家庭雇主该承担何种责任呢?换言之,家政工遭受损害的责任完全在本身,家庭雇主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个人劳务关系而言,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雇员与个人雇主双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家庭雇主没有过错,而家政工又是完全过错,因此家庭雇主不需要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立法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事实上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当雇员一方受到伤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雇员的伤害事故。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个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家庭雇主这类个人雇主而言显然是承担了与自身抗击经营风险不成比例的风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如上所述的情形,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作为家政服务企业的用人单位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呢?依《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该为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有参保职工都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的特点是所有的工伤保险费用都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的目的是确保用人单位的所有雇员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补偿,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后,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所替代。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全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对于具有完全过错的雇员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雇员完全因为自己的原因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就不在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列,这三种情形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有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家政服务企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家政工由于雇主原因遭受损害的雇主责任


(一)家庭雇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家政工遭受职务损害的类型包括两种:一是家庭雇主原因导致家政工遭受损害,例如家庭雇主未能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另一种是家政工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其他家政工损害,例如由于其他家政工的不当行为给家政工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哪一种职务损害行为均可归责于家庭雇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家庭雇主对家政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家庭雇主具有保障家政工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侵害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家庭雇主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包括家庭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使家政工遭受第三人损害。 只要家庭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家庭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家政工造成损害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予以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这一规定的字面理解,无论是雇主原因造成的损害还是其他雇员造成损害,均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让雇主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正如前面所述,对于个人雇主而言显然是承担了与自身抗击经营风险不成比例的风险责任,在实务中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为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一步修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建立损害分担规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时,因为家庭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按照家政工与家庭雇主各自对应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家政服务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因为家政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家政服务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显然与个人雇主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转变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实现了社会化风险分担。在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损害情形下,此项损害作为典型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赔付的责任。
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遭受其他家政工的侵害,如果侵害人从事的也是作为家政工的职务行为,此种情形与家政服务企业原因导致家政工受到侵害没有区别。侵害人作为家政工在家政服务活动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可以视为是家政服务企业行为的一部分,发生这种侵害行为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家政服务企业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讨论其他家政工对家政工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要放在家政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下对家政工造成的损害要如何处理的框架下来讨论这个问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少表明行为是违法的,那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至少有过失的过错”,也就是在家政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家政工造成的损害,家政工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严格落实法定义务的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应该在职工;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话,职工是很难获得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职工才能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家政服务企业对家政工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的,家政工除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主张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家政工由于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的雇主责任


(一)家庭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家政工遭受第三人损害是指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遭受家庭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家政工损害,例如家政工遭受第三人暴力侵害或者家政工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受害家政工既可以主张家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家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如果家政工先向家庭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的话,家庭雇主对家政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家政工的损失为限。家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权利范围仅限于侵权第三人在侵害家政工活动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如果遭受侵害的家政工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则这部分权利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由家庭雇主来承担。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


在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家庭雇主既是用工主体,也是特殊的第三人。从用工形式上来说,家政服务企业、家庭雇主与家政工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劳务派遣。但由于家庭雇主并非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而言,家庭雇主又是特殊的侵权第三人。家政工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工伤保险制度与雇主责任的竞合关系,因第三人致劳动者损害的主要问题就变成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能否并存以及如何并存的问题。” 


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家政服务企业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协调,在法律上并没有特别明确。为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的司法意见是“如果劳动者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工伤的,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还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尽管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一开始就坚定的认为,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应该适用兼得模式,但有些省份对司法解释就并不完全认同,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然坚持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补差模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批复或下发文件,以统一认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做出了明确解释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规定,推动了我国在事实上确立了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责任兼得模式。需要注意的是, “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是不可以主张双份赔偿的,因为这些实际发生支付的费用,从财务上来说,这些原始票据都只能一次性报账使用,在事实上也没法同时要求两家单位同时报销。更何况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如果允许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那就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构成了事实上的不当得利。所以,对这些实际支出费用只允许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一次,并不影响当前兼得模式的成立。


四、结论


不同的家政服务用工模式,对于家政工的安全保障水平具有明显的差别。家政工在家政服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在过错责任相当的情况下,与家政服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家政工明显比直接受雇于家庭雇主的家政工可以享受更高的保护水平。从推动家政服务行业的产业化、提升家政行业的抗风险水平的角度而言,大力支持家政服务企业不断扩大自有职工队伍应是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趋势。但是需要注意的,对于家庭雇主而言,通过家政服务企业派遣家政工提供家政服务与直接聘用家政工相比往往意味着更高的用工成本;因为家政服务企业派遣的家政工,不仅有工资成本、社会保险成本、住房公积金成本,还有管理成本。就短期而言,至少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说,多数家庭雇主可能倾向于直接聘用家政工。因此,从支持家政服务业的长远发展来说,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在税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出台更多的优惠政策来支持家政服务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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