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入法的分析及建议
2011年4月,媒体大幅报道了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普华永道工作的一名年仅25岁的女白领,因工作过度劳累加之带病工作,在岗位上猝死的新闻,“过劳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更有学者和专家倡议过劳死应当入法。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语,罗马拼音为karoshi,系一种职业性的突然死亡,通常也意味着因过度劳累或身心压力过大,引发脑部、心脏病、呼吸器官及精神疾病等疾病,而导致死亡而言。有学说认为,导致过度疲劳累积的常见诱因归纳起来有三项:过重的劳力或体力上的负荷;长期超时间工作、没有休息及熬夜工作;过重压力负担。这些诱因在当今职场多表现为劳动者工作时间超长、劳动定额超高、工作目标过难等等,均可能导致体力、脑力和精神负荷过大,最终可能诱发过劳死。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制“过劳死”的障碍
我国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和第十五条[1]。然而,通过对条文的解读,我们发现过劳死现象很难完全地获得工伤的认定。
对于过度劳累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过劳死状况中的一小部分纳入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即爆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过劳死。但对这一部分过劳死法律不仅进行了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限制,也对死亡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必须是当即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如果过劳死发作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以外,或者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才死亡,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只能按疾病死亡处理,对死者也没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不论是从人的生理机能角度、人情道德角度,还是立法技术角度,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那么过劳死是否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职业病”呢?目前我国职业病的认定适用法定原则,由国家主管部门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规定、调整并公布,只有目录中收录的病种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在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并没有过劳死。[2]因此,在现行制度下,过劳死无法被认定为职业病。
综上可见,目前大多数情况下的过劳死在我国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二、以比较法的视角提出我国“过劳死”的立法建议
1. 路径一:科学定义“工伤”,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范畴
因为过度工作劳累导致的死亡,本来在逻辑上认定为工伤并没有问题。但是,因为我国对于工伤的不科学规定,例如限定了 “工作地点”“48小时以内”等等诸多不合理因素,而将过劳死排除在外。形成对比的是德国的《社会法典》中关于工伤的规定,该《法典》即设定了概括条款,指出构成工伤的三个要素:属于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工作(被保险的工作)、造成健康损害、被保险工作与健康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
我国的工伤定义也需要一个这样概括性的条款,指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只有这样概括性的条款,才能够保障那些因为过度工作劳累的劳动者们得到恰当的法律保护。
2.路径二:将过劳导致的心脑血管疾病纳入职业病目录
另一个路径,是将过劳导致的心脑血管疾病纳入职业病目录。
日本政府的职业病目录(日本执行《劳动基准法》规定附表1-2)列举的9类疾病中第9类进行了概括的规定:“其他明显是由工作所引起的疾病”。[4] 日本在1961年即颁布了《职业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认定指引》,例如脑血管方面的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 中风、 高血压性脑病和心脏方面的心肌梗塞、狭心症、 心脏骤停和剥离性大动脉瘤等。日本近几年来,此类案件的补偿件数每年大约有300~400件。韩国在1995年首度将工作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纳入职灾补偿的范围后,补偿件数逐年上升,至2003年达高峰,该年通过认定并得到职灾补偿的心脑血管疾病个案共2358件。台湾也在1991年颁布了心脑血管疾病的职业病认定参考指引。
不过,将过劳导致的心脑血管疾病列入职业病目录,需要我国的职业病操作体系进行较大的改革。当下,我国的职业病诊断需要提供职业史证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理念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资料等材料。而过劳患上心脑血管疾病或者过劳死的劳动者多为白领,即不是传统意义上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因此也缺乏相关的职业健康监控资料。因此,如果采用此路径进行立法改革,需要调整职业病诊断的申请资料,对于过劳导致的职业病应参照其他劳动条件进行诊断。
3.明确过劳死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要证明因为工作过度劳累导致相关心脑血管疾病或者死亡这一因果关系,对于劳动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出台证明标准。日本政府于《职业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认定指引》规定了“过重负荷”引发的疾病,可被认定为职灾予以赔偿,而“过重负荷”分为三类,包括发病前一天内的“异常事件”;发病前一周内的“短时间过重负荷”;以及“长时间过重负荷”(具体是发病前一个月内加班时数超过100小时;发病之前2∼6个月平均每月超时80小时;其它工时之外的负荷)。相对明确的标准有助于实务部门更好地认定过劳死,从而为劳动者提供便捷。
我国也应将过劳死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同时由于劳动者不掌握加班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负荷并不过重,从而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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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藜)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 不仅过劳死,而且许多新型的白领职业病也没有被纳入到法定目录中来: 1.腰肌劳损2.胃肠道疾病 3.抑郁 4.失眠 5.颈椎病 6.鼠标手(这种病主要表现为手部麻木、酸胀,严重的会无法入眠,甚至肌肉萎缩。以前手腕用力较频繁的厨师、油漆工得该病的较多,现在随着电脑普及,从事IT业的患者明显增多) 7.干眼症 8.肩周炎 9.视网膜脱落等等。
[3] 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2004年博士论文,第52页。
[4] 李满奎:“日本经验:过劳自杀的法律规制”,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wysd/2010-06/08/content_15764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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