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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证明加班费更难了么

作者:邓矜婷 来源:本站原创 201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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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一出,多方进行解读,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两种解释。乐观派认为,规定减轻了劳动者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第二句,将加班费的证明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而悲观派认为,规定增加了劳动者的证明负担,将证明加班费的责任加在了劳动者身上;并且,劳动者需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相关证据,才能从用人单位获得相关证据。悲观派占了多数。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对有错。首先,结合高院民一庭杜庭长就解释(三)的答记者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乐观的,是为了减轻劳动者对加班费主张的举证责任的,就像杜庭长说的“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但是,该规定的确没有把加班费或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而是贯彻了劳动争议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像杜庭长说的“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并且“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即便规定第二句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依据规定,当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时,只有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才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用人单位提供了,则仍由劳动者运用该证据,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则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并不是说,一旦劳动者证明了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则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没有加班,否则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只需要提供证据。

 

那这样看来,规定是不是增加了劳动者的证明负担?当然不应该这样解读,否则岂不是与杜庭长所说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所以结合规定表述及其目的,笔者认为应该这样解读,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只需要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并且像杜庭长说的“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所列举的证据只是举例不是全部。简言之,就是相比普通民事案件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举证责任,对劳动者就加班费的证明标准要求要更低。而且依据劳动部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工资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实践中,由于工资记录与考勤记录紧密相联,劳动者可依此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从而要求其提供相关记录。这种证明逻辑应该继续可行。

 

笔者研究了美国法中的相关问题,发现与该规定有类似之处 。该规定似乎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进一步分层的尝试,这也和美国法中的证明标准多层次化类似。但是笔者担心的是,一来我国是成文法为主,法官自由心证并不成熟,缺少引导;二来,该规定没有明确说要减轻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很可能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释。像上面提到的两派观点,也是可以说得通的。这样的话,如果法官采取悲观派的观点,则会加重劳动者的证明责任,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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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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