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跳槽可建立“转会机制”
编者按:
东航“集体返航”事件发生后,诸多媒体、网民纷纷谴责飞行员不惜以牺牲乘客的人身安全为代价向东航示威,但“集体返航”事件以及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恩怨纠纷,不只是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因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的纠纷,同样也暴露出各大航空公司在人力资源法务规范方面的不足。本期所刊载的文章,就飞行员“转会机制”的建立进行简要的论述。
飞行员跳槽可建立“转会机制”
○李嘉健
之所以称飞行员的行业内流动为“转会”,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它与职业体育,特别是职业足球运动员转换俱乐部的情况有相似之处。根据2005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如果某个飞行员有转换其他航空公司的意向,或者说其他航空公司有吸纳某个飞行员的意向,那么应当由拟接收的航空公司与飞行员现在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就流动的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达成一致,由新的用人单位支付。另一方面,飞行员和航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无疑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该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恰好又符合我国现行飞行员的培养模式。那么自然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飞行员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转会”的,除了由接收航空公司按照《意见》支付培训费用外,飞行员本身还要不要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呢?所谓的“双重赔偿”会不会在现实中发生呢?
飞行员的“退出机制”是指,一旦飞行员因为各种原因不想再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决定离开工作岗位时,如何和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飞行员势必要支付一笔违约金,而且数额不低,那么违约金的数额确定就成为了劳资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航空公司一定会、而且一定能够拿出一份培养该飞行员所支付费用的记录,而飞行员一方则很难提出相反的证据。在这里对用人单位所掌握的证据或数据会比一般劳动争议的证据更难以质证,因为作为劳动者的飞行员很难从培训伊始就有意识地统计和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通过法定的形式增强其证明力。因此在违约金计算的问题上,飞行员一方在举证方面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
上述两个问题,究其本质都是该如何合法合理调整飞行员和航空公司之间不同于一般的劳资关系。一方面国内飞行员人才紧缺,市场上呈现 “供不应求”的局面,飞行员成为各大航空公司,尤其是民营航空公司的争夺对象;另一方面因为培训的原因,在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构成的劳资关系上,航空公司又处在一个更加主动、强势的位置。虽然有关部门早就采取措施力争与国际接轨,2005年出台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要完善相关政策法规,鼓励个人自费或个人通过银行贷款参加飞行职业的培训,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飞行人员的供需矛盾”,但具体实施的困难程度和可操作性仍然不甚明朗。就现阶段来说,各方面需要解决和协调的问题不少,但化解当前劳资关系纠纷的当务之急,是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一套使得利益各方都能够接受的飞行员流动规则。在今年“两会”期间,航空业内外已有发出对《飞行员条例》的呼吁,也有相关专家提出了一些现阶段解决流动问题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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