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LOGO

义助残弱 仁德所尚 社会公益 贤能多为

实习生在求职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分享到:

王某是某高校的大四学生,在去年的3月份到一家国有企业实习,5月份,实习单位根据王某在实习期间的表现,与王某、学校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王某从学校毕业后将被录用为单位的正式职工。在签订了三方协议后,王某为自己能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而兴奋,王某的父母和女朋友也为这一好消息而由衷地喜悦。签了三方协议后,单位也把王某当正式职工看待,处了工资待遇比正式职工低以外,其他的福利待遇都是同等的。

20085月下旬,单位要举办一年一度的运动会,要求所有人员都参加,王某报名参加了自己所在车间的足球队,平时就和队友一起训练。在运动会举行之前,单位给所有人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王某的一切体征正常,没有任何原发性、遗传性疾病。比赛当天,王某的女友到现场为其助威。足球比赛的对抗性非常强,体力的消耗非常大,王某踢了大半场后被替换下场,在场边休息时,王某脸色苍白,呼吸非常急促,当王某站起来准备去厕所时,突然倒地,口吐白沫,被巡场医生发现后,立即实施抢救并紧急送往医院,但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王某就已经死亡了。经院前诊断,医院确认王某为猝死,具体原因不详。

对于突然而来的消息,王某的父母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一事实,他们找到单位,要求单位给个说法,按照工伤处理,但单位认为王某系实习生,其人事关系都在学校而不在单位,与本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不同意申报工伤。无奈之下,王某的父母只能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调查后认为,王某与单位之间系实习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前提,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王某的父母对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经复议维持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目前,王某的父母继续就工伤认定问题进行行政诉讼,要为儿子讨个公道。

 

【专家说法】

目前,我国每年都有几百万的高校毕业生面临着就业,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高校毕业生在具备理论知识的同时,还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实践工作,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且高校学生完成一定的实习工作,是毕业并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没有实习则没有学分。

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非常普遍,类似的报道也经常见诸于报端或网络,引起了社会对实习人员“工伤”问题的广泛关注。从现有的情况来看,整个社会的理论和实务界对实习人员的“工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大体上分为反对派与支持派。

反对派的观点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在校实习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其所处的环境不在学校,是在实习单位,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的是实行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所以,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

支持派的观点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持支持观点的人认为,实习人员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实习人员的人事关系在学校,但其实际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且其劳动与正式职工并没有任何区别。实习不仅提高了实习生的劳动技能,同时,对一个国家而言,他是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必备方式。实习生是国家的后备劳动力资源,给其提供工伤保障,通过对受伤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康复治疗,等于给国家增加了劳动力后备资源。因此,应该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待是否应该给实习生提供工伤保障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事故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从两方面全面地进行分析。

无可非议的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财产依附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人身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一般而言,判断个人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个人的行为是否受单位的支配,个人是否有义务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即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属性。在涉及到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在考虑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还应当考察财产依附关系。总体上,就人身隶属关系而言,劳动关系的一个特点,就是个人和单位都具有确立长期稳定人身依附关系的主观意志,而且这种主观意志必须是相互一致的。

实习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从身份角度看,他们属于学校教学关系中的一部分,在社会中仍属于学生的范畴,与实习单位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从行为角度而言,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在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的关系,是一种行为学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实习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教学实习,如学生利用假期进行的实习,而另一种是求职实习,即以求职为目的到目标单位进行的实习。

对于教学实习,笔者认为,这一种实习关系下,实习单位仅仅是为实习学生提供学习实践经验的场所,实习学生也仅仅是利用实习单位的场地和技术条件获取新的知识,或者进行训练。客观上,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行为特征,即个人提供劳动,单位接受劳动,获取劳动成果,甚至,单位还向个人提供一定的报酬。但是,在主观上,双方并没有要确定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主观意思,个人一方没有要成为该单位成员的主观意识,单位也没有要吸纳个人成为其成员的想法,双方都没有共同的意识。因此,这种实习关系下,实习人员和实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则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

对于求职实习而言,该种实习与教学实习有着本质的区别,尤其是签订了三方协议的求职实习。实习人员参与实习,其目的就是要成为实习单位的成员,受实习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从实习单位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实习单位也具有接纳实习人员成为其成员的主观意思表示。在这一情况下,双方之间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双方的行为将该意思表示表露于外部,使得不特定的第三方能够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双方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虽然没有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但双方依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实习人员的“工伤”问题,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笔者认为,该规定所指的“实习”,应当是指求职实习,而不包括教学实习。比较遗憾的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实习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没有做出任何的明确规定,既未明确规定按工伤处理,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按工伤处理,这一制度设计上的模糊地带,是造成前述两派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

从工伤立法的整个过程分析,我国对工伤认定问题采取的是由窄到宽的过程,逐步扩大工伤的范围,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上海对退休返聘人员的伤害按工伤处理。对于求职实习学生,笔者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两大要素,即财产依附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既具备客观行为,有具备主观特征,因此,对于求职实习学生,如果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工伤,是劳动者因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它不同于一般伤害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是与工作有关。而且,工伤的范围较之人身侵权的范围为宽,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更大。如果对于实习人员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则在部分情况下,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按照工伤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习问题关乎高校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保证是维护实习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实习生在求职实习期间,其与单位之间应当认定为特殊的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2020 YiLian Labor.All Rights Reserved. 京公网安备110105002159号 京ICP备13031719号-3

法律援助热线:010-82357827 邮箱:yilianlabor@163.com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A座806室 邮编:10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