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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能否算工伤?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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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李某是甲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200729,李某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某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某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右手不慎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某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某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市劳动局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有如下证据支持: 1、王×生证实,200729日晚上12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某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某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某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某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某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生、闰×刚、谭×林、温×志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某的本职工作;4、李某陈述,200729日晚上12许,班长王×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市劳动局遂于2007109作出××号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甲公司职工李某于200729上晚班时受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号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某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某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甲公司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某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某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某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市劳动局作出××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甲公司据以证实“李某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某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生、谭×林、温×志等人于李某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辩称李某出险受伤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市劳动局作出的××号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张称:l、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不慎受伤的,属于私人原因不是工作原因,原审认定李某属工伤证据不足;2、闰×刚、王×生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某在20072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某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闰×刚、王×生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210,即李某受伤的当天,甲公司制作了《甲公司工伤登记表》,对李某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某因在20072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个人私人原因导致,与工作原因无关。李某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闰×刚、王×生、温×志、李×新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某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从事甲公司的生产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违章行为,但是甲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是私人原因所导致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上诉人甲公司称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与工作原因无关,从而认为李某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某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闰×刚、王×生、温×志、李×新等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某纯属私人原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案件,上诉人甲公司认为本厂职工李某在工作时间内违背厂规,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负责,不应该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而被市劳动局和第三人李某认为该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即使其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也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外。

通过对案情的仔细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李某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等事实方面并没有争议,争议的关键是李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以及李某违背厂规的行为是否构成厂方的免责事由。

一、李某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是出于何种原因?

对该事实进行确认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究竟是因工还是因私,如果该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工作原因,那么在符合了工伤认定的其他相关要素的前提下,李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何为工作原因,是否只有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才是因为“工作原因”?如果是这样的话,李某只有在从事其本职工作即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时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一种对“工作原因”的严格解释显然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面对工厂中存在的种种不安全因素,劳动者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如果将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限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而对于劳动者与工作相关的其他辅助行为或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行为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的话,一方面会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束手束脚,即使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帮助也不敢越雷池一步,另一方面这样过严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使得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从而对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造成障碍。因而,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的考虑,各个国家一般在规定工伤认定范围时,都对“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都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只要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为了工作而非因为“心里烦,工作无聊”等私人原因,就可以认定其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工作原因”。

为了证明李某当时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本职工作的整平机,甲公司制作了《公司工伤登记表》。虽然李某于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违章行为。但是李某事后又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并且甲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因此,人民法院未支持该厂认为李某是出于私人原因操作整平机的主张。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即班长王×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而李某当时需要通过整平机来测试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是否有波浪;以及李某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李某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的经历,这两项工作之间的关联性,我们可以推定李某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原因。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李某违背厂规操作机器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原因,可否将此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

根据证人的证言,甲公司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因而,甲公司和李某都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甲公司认为李某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为“私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是站不住脚的。李某是在班长王×生不在的情况下,才上生产线操作的机器,这一行为是为了公司的生产利益的;且李某曾经为了公司的利益此前也多次操作过机器,其行为的积极后果是促进了公司的生产,当然属于工作原因。如果是因为私人原因,那么李某此前多次操作过机器如何解释,公司为何没有一私人原因对此进行相应处理呢?在同等情况下,应该向着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解释,是社会保险宗旨的应有之义。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因为私人原因操作机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只能是推定劳动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毕竟,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是企业生产管理的缺位,责任主要在企业。

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于2007109作出的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李某于200729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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