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生活】杂志就社保疑难案例采访义联研究员叶明欣
【本刊记者/赵晓秋】 厦门大学化学系高分子化学专业毕业的方瑞庭出生于1955年。他本应在2015年退休,同大多数退休职工一样依靠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享受老有所养的生活。然而,当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全国两会上发出“安民告示”——“老有所养不会、也绝不能是一句空话”时,方瑞庭已经在“追”社保的路上奔跑了20多年,并正在被逼进“老无所养”的死胡同。
命运突转
在友人眼里,方瑞庭是典型的理工男。1978年2月,作为恢复高考后的第一届大学生,方瑞庭从县城来到美丽的厦门大学化学系高分子化学专业学习。因在下乡务农参加水库建设时颈椎受损,学校让方瑞庭免试了个别体育课程。但持续的病痛让他不得不休学,而后转到1979级学习。1983年7月,方瑞庭毕业后被分配到厦门市化工局所属的厦门第二化工厂工作,负责刹车摩擦制动材料产品等技术研发。
1987年,中国台湾地区台塑集团总裁王永庆准备在厦门市建厂。为了承接台塑集团的下游产品,厦门市二轻局开始广纳贤士。同年,方瑞庭经厦门市二轻局人才引进,调入其下属的厦门市联合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工作。1991年,方瑞庭任塑料厂技术科长。1992年6月15日,经厦门市化学化工工程技术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他由厦门市人事局批准确认工程师任职资格。
后来,方瑞庭率领塑料厂的科技人员组成“四人小组”承担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省科委)的重点项目研发工作。项目组借用厦门大学高分子实验室进行科学实验。当时,福建省科委给项目组划拨了6万元科研经费。功夫不负有心人,方瑞庭项目组负责研发的项目经专家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被列为国家星火计划。1993年6月,项目组研发的产品在塑料厂试产,取得较好的市场效果。
照此路径走下去,作为理工型人才,方瑞庭将会在自己最熟悉的实验室里将自己的所学回报给社会。但意气风发的方瑞庭不知道其命运会在1993年夏天突然急转弯,把他带入一个跳不出的“深渊”。
据方瑞庭回忆,1993年夏天,因他拒绝了某位厂领导在其负责科研项目中报销其他非科研项目费用的要求,塑料厂办公室发函给厂技术科:“鉴于方瑞庭不服从工作安排,责令其停止在厦门大学高分子实验室的工作,回厂。”
疾病缠身
被迫回厂后,方瑞庭隐隐地感到了压力,“只要我离开技术科,就会被记旷工”。一段时间内,方瑞庭开始找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劳动局以及塑料厂主管局要求解决问题,但一直都没有结果。
方瑞庭告诉记者,曾经有工厂职工向上级部门举报厂里设有小金库。因为他也被有关部门叫去问话,某些被举报人便认为他也参与了举报。所以,方瑞庭更加感受到了压力。因为心情不好,加上颈椎病引发环梳椎错位压迫神经线,方瑞庭又患上了失眠和胃溃疡等多种疾病。自此,他开始了周而复始的住院、出院的治病模式-1994年6月29日,因阑尾炎急性发作在医院连续治疗到当年7月9日;7月29日,再次因为阑尾炎发作在中山医院治疗并于8月6日出院;1994年8月29日至10月初,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连续门诊治疗;10月9日,因胃出血,回老家医院治疗,托亲友照顾,于10月27日出院;11月19日,阑尾炎再次发作,住中山医院手术治疗,11月26日出院。
方瑞庭表示,在自己治病过程中,厂方不给他报销医药费,也不给他发放病假工资。他于1994年9月19日主动向塑料厂提出辞呈,“本人在最近两年中,(在)技术项目开展过程难以取得有关部门共识,深感继续(工作)难度重重,诸多工作问题已经显得零乱难理。若继续工作勉强力行,难免事半功倍。因此,本人愿意自动辞职,并不享受辞职金。请领导给以支持,批准本人自动辞职”。但塑料厂未予批准他的辞呈。方瑞庭便于1994年10月28日向塑料厂领导写了封亲笔信,表示自己回老家医院治疗疾病,同时办理了请假手续寄到厦门家中,由家人转寄工厂,请工厂体谅他的病痛,批准病假。
1994年11月8日,工厂给方瑞庭的妻子发出一封信,内容为:“方瑞庭于1994年10月13日至今无办理任何有效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达21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工厂将除名情况上报到二轻局后,原二轻局林局长称方瑞庭是个人才,要求厂方应多给方瑞庭机会,不同意将其除名。
1995年4月20日,据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例单、病案总结、出院小结显示,方瑞庭因急性消化道出血,在该院做了胃大部切除手术,并于4月30日出院。1995年5月1日,塑料厂派人到家中探望方瑞庭,发现他卧床不起。5月9日,工厂发出一封挂号信给方瑞庭,要求他在5月11日前到厂办公室办理移交工作,逾期将不予办理他的调动工作手续并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接到这封信后,病中的方瑞庭不仅悲从心来地质问,切除了胃部2/3部分的他在手术后因贫血连坐立都头晕,每天仅靠喝几匙汤来维持体能,如何在10天内下床、外出并办理调动手续?
司法维权
从1996年开始,方瑞庭被停发了工资并被停缴了社会保险。虽然他进行了多方投诉,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2000年,方瑞庭的朋友介绍他到某中外合资化工企业工作。但因他没有档案,无法应聘,错过了再次就业的机会。2007年,又有朋友告诉方瑞庭,厦门翔鹭化纤有限公司急需工程师,并已帮他联系好了应聘事项。
此时,厦门市二轻局已经改名为厦门市二轻企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方瑞庭急忙向二轻联社交涉索要档案,以便可以外聘工作。但档案管理部门告诉方瑞庭:“要档案需要将除名通知书拿来。”方瑞庭称自己从未收到除名通知书。管档案的工作人员就让他写份说明。2007年9月19日,为取得档案,方瑞庭向档案管理部门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经常胃出血住院并做手术治疗。这期间我身体较弱难以上班,可是塑料厂将我的病假条作废,并以旷工超过40天为名通知给我从工厂除名。当时我身体虚弱,无法多方申诉。至今辗转多年再来问及个人档案及社会关系事宜。’
2007年10月11日,方瑞庭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方得知,二轻联于2005年7月20日发文同意塑料厂申报企业注销登记,于2007年5月21日发文同意塑料厂清算结果并承诺承担处理塑料厂注销前的企业债权债务。
2007年10月31日,方瑞庭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之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007年11月20日,方瑞庭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将二轻联社告上法庭。
在庭审中,方瑞庭表示,自1984年以来,自己因为工作劳累等原因引发胃出血、胃溃疡等疾病,但他坚持一边工作一边治疗。1994年,自己多次住院治疗,多次请假,但厦门市联合塑料厂均以各种理由刁难。1994年6月,塑料厂无故不让他上班并停发自己的工资,也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塑料厂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从1994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6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承担因其逾期缴纳上述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
对此,被告二轻联社辩称,方瑞庭在数年前已收到厦门市联合塑料厂除名的决定,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2007年12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方瑞庭曾于2007年9月19日写下说明证明他已经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收到除名通知,且他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方瑞庭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维权受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瑞庭到塑料厂工作至1994年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塑料厂主张在1996年4月5日对方瑞庭予以除名,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除名通知书书面送达给方瑞庭,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2007年5月31日,塑料厂被依法注销,不可能再与方瑞庭保持劳动关系。而塑料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支付方瑞庭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此,塑料厂应承担支付方瑞庭工资及补缴社保、医保费用。塑料厂注销后,二轻联社作为主管部门及债权债务承受人,未能审查并督促方瑞庭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清算双方债务。因此,二轻联社对方瑞庭的工资、社保、医保负有承担义务。但塑料厂在注销前已依法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方瑞庭即应知道其权利将受到损害,其应向二轻联社主张权利。但他未在60日的仲裁申诉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二轻联社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二轻联社支付工资、补缴社保、医保及滞纳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2009年5月5日,方瑞庭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方瑞庭在塑料厂被注销前几年就没有到塑料厂上班。同时认定二轻联社提交的塑料厂终止经营活动的报纸公告未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还是以“程序上欠妥,但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为由不予支持方瑞庭的再审申请。
2016年3月21日11点10分,二轻联社法人代表李国防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方瑞庭一事拖了很长时间,双方也进行了几场劳动纠纷官司,但他都败诉了。目前,方瑞庭提出了再审申请。
对于方瑞庭的诉讼请求,李书记表示,方瑞庭是二轻联社下属企业的职工,其所在企业早已关闭。目前,方瑞庭缴纳社保的年限不够,“人还是可以正常退休的,就是退休金大概只有一两千元,低于厦门市标准。但二轻联社也在他生活困难时给予了金钱帮助,也算仁至义尽了。毕竟作为老企业,类似情况很多。如果大家都回来要求补缴社保,企业也不好办”。同时,李书记也表示,他已得知方瑞庭已通过信访渠道将自己的情况反映到厦门市政府。二轻联社也将方瑞庭的情况逐级报了上去。目前,政府正在通过劳动部门协调处理这件事,“毕竟我不是经办人,加之该事拖得太久了,也进入了法律层面。我讲太多又不对的话,就不好了”。
目前,方瑞庭依然在坚持依法维权,并用自己的所学继续为国家做着贡献——在家乡与农家合作研究“无农药残余安全优质种植”项目。听闻他的近况,方瑞庭的一位林姓同学表示:“瑞庭兄是一位沉稳认真、吃苦耐劳、自强不息的同学。他经历了人生诸多坎坷与不公,但仍然拥有一颗关心社会和谐、关注生态科学的热心!但愿瑞庭兄的‘天然肥料兼农药’项目能功德圆满,造福于人类!”
专家观点
诉讼时效不能过于严苛地限制权利人的行权期限
释法专家:叶明欣(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案中,方瑞庭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实体权利在二审中得到了法官的承认。但是,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3个月,权利无法得到支持,让人叹惋。
有观点质疑,社会保障是写入《宪法》的基本权利,因为民事诉讼上的瑕疵就被否认,是否公平?这一观点固然有其价值考量上的正当性,但是,权利在实现过程中需要遵从法制的具体安排。劳动权利的实现要符合《劳动法》等具体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为了通过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而实现秩序稳定、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等目的。
当然,也必须注意到,诉讼时效也不得对权利人的行权期限进行过于严苛的限制。1995年生效的《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就是一个过短的期限,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因此,2008年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将60日的期限延长为1年,并从起算点、中断中止事由等方面进行了更为合理的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面对社会中一些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案例,我们唯有通过努力推动制定更加完善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才能覆盖更多劳动者,提升他们的权益保障水平。
原文链接:http://lib.cqvip.com/qk/82598X/201608/668529101.html
(编辑:杨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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