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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职业病防治法》重点法条解读

作者:义联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2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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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完善以用人单位负责为中心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一、修改内容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二、原法条文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法条解读

原《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只是规定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及方法,本次修改在原有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应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从立法原则上确定了以用人单位负责为中心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从而明确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点和核心,加强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责任。这在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其他各项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中的责任人,如“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主体从原法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此外,还加重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除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外,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促使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逐步形成了完善的职业病防治体系。

 

【解读二】 强化工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作用

 

一、修改内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督促解决。

二、原法条文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督促解决。

三、法条解读

本次修改增加第四条第三款,并增加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工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了我国职业病防治体系,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危害,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其立法上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前述修改是对新法第三条确立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的职工参与的回应,职工通过其组织——工会参与职业防治工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职工个体维权的弱势地位,增强了职工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话语权,发挥了作为职工基层组织的工会,在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方面的作用,运用集体的力量来维护职工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其次,在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的制定阶段,加强工会的作用,以及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将有利于提高职业病预防的力度,改善劳动者工作的职业卫生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劳动者遭受职业病的危害;再次,强化工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从而使职工能够通过其基层组织工会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避免了职工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遭受侵害而不知或无力维权的情形出现;最后,前述修改充分体现了《职业病防治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工会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及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密切衔接,有利于各项法律制度得到更好的执行。

 

【解读三】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康复医疗机构的建设

 

一、修改内容

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二、原法条文

第八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三、法条解读

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增加了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监管,弥补了原《职业病防治法》存在的遗漏。

本条文修改的另一个重大进步,增加了第二款“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之所以说是一大进步,理由有三个:

第一,目前我国的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不足,全国独立存在的省级职业病防治院(所)只有12家,地市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大多已经合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的职业病防治人员更少。因此,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从“法”的层面明确加强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是立法的一大进步,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本次修改增加了加强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的内容,使职业病防治制度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进一步增强;

第三,对于职业病患者,除获得相应的经济上的补偿外,更为重要是获得充分的职业病康复治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身体上获得康复,重归社会重新就业,摆脱因患职业病给职工本人及其家庭带来的困境。

虽然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增加了前述内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本条款仅仅是一个原则规定,仍需要具体的政策出台,明确支持力度和方法,并使之与现行工伤保险康复制度密切衔接。

 

【解读四】确立定期的职业病统计和调查分析制度

 

一、修改内容

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于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二、原法条文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法条解读

我国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人数激增,尤其是集体性职业病事件的频频发生,其原因在于职业病预防工作的缺失。追溯其根源,除《职业病法》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够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职业卫生标准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求,缺乏科学的职业病防治政策。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职业卫生标准和科学的职业病防治政策的制定,往往是建立在对于职业病监测、调查、统计、分析和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因此,本次《职业防治法》修改增加两款内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于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是为本条文第一款规定的职业卫生标准制度明确一个科学有效方法及基础。尤其增加的第三款的内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在我国职业病防治情况目前仍存在底数不清、职业病危害和患者实际人数等情况缺乏统计的现状下,具有重大意义。本条款将有助于各地的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统计工作的完善,为政府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良好基础。

不过,本条仍有可改进的空间,例如,“定期”所指的时间周期并不明确。其次,职业危害因素申报、职业危害预评价等监管工作已经交由安监部门进行,如果规定卫生部门会同安监部门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则会更有利于情况的全面反映。最后,应将统计、检测、评估等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大社会对职业病防治的参与力度。

 

【解读五】加强对于违法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处理

 

一、修改内容

原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二、原法条文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法条解读

本条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中的“社会监督”的具体反映,赋予了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职业防治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是原职业病防治法仅仅是规定了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收到检举和控告之后相关职能是否应当予以处理,使社会监督作用大打折扣。本次修改对于相关职能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之后应予以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社会监督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也使职能部门在处理检举和控告方面变得透明。

不过为更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使职能部门对于检举和控告的处理更为透明,建议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检举和控告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检举和控告的结果”。

 

【解读六】获得职业病诊断是劳动者的权利,确定了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体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

 

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原法条文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三、法条解读

在原有的职业病诊断环节中,职业病劳动者一直处于被动的角色和地位,属于被管理的对象,职业病职工要获得职业病诊断,必须提供各项资料并经过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查,否则将被排除在职业病诊断范围之外。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职业病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拒绝,无法提供相关的材料而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权利无法得以维护。本次修改,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将劳动者真正提到权利主体的位置,将职业病诊断机构回归为为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专业化医疗机构,取消了其以往在职业病诊断行为中的主导者角色。本次修改,剥离了以往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色彩,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职业病诊断,进而为依法维护权利奠定基础。

但本条在实践中的落实效果仍有待于观察,尤其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能否通过新法规定的法律途径顺利获得。否则,只是纸面规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的申请,则一方面没有相关资料的支撑,诊断机构也没有能力作出诊断证明;而另一方面,职业病诊断机构拒绝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尤其是劳动者难以证明自己被拒绝了,不易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形成约束力。

 

【解读七】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和书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否则可受到行政处罚

 

一、修改内容: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原法条文: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三、法条解读:

长期以来职业病防治的实践表明,职业病诊断难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无法按照相关要求提供个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材料,无法明确自己的职业经历,而个人职业史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内容,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则个人根本无法获取,也就无法进行职业病处理的后续程序。现实中也常常出现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导致劳动者病情延误。如“开胸验肺”案中,张海超20071月在体检中的“复查通知”就是被用人单位给扣下了。

本次修改,将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为落实为可处罚的行为,明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书面提供形式,提高了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护。

 

【解读八】明确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调查权

 

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原法条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三、法条解读: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负有对劳动者提供完善的职业健康防护保障的义务,然而,目前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措施是缺位的,诸如不提供合格的防护用具、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由于用人单位的防治缺位,造成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面临巨大障碍。本次法律修改,除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外,还特别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行使现场调查权,这是非常大的立法进步,以往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根本无法进入到作业现场进行调查,导致诊断、鉴定行为无法开展。

与此同时,考虑到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除自身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外,其还可以提出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调查,并明确规定,对于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将保障诊断、鉴定行为的顺利开展。

 

 【解读九】明确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举证责任,确定材料的真伪纠纷解决机制

 

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查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产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原法条文:无

三、法条解读:

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却无法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方面,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劳动者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提供篡改、伪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致使劳动者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后依然无法确诊为职业病;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是,用人单位已经破产或解散,没有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针对前述三种现状,本次修改新增的第四十九条,不再将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正常进行完全依附于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而是明确了自行可以结合多方材料进行综合判定,在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掌握的资料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次修改的另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了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真伪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职业病给用人单位带来赔偿负担,故一些用人单位千方百计采取措施逃避职业病问题,惯常的手段就是篡改、伪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以义联了解的某苯中毒劳动者,用人单位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的油漆样本,就并非劳动者日常使用的。以往,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没有救济渠道,本次修改明确了劳动者对于此种情形,可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义务。

 然而遗憾的是,劳动者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仍未被赋权申请相关部门调取资料,权利主体地位未能得到体现。

 

 【解读十】明确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劳动关系等问题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修改内容: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原法条文:无

三、法条解读

本次修改,增加了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等问题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修订后《职业病防治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衔接,避免了因不同法对于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而产生的冲突。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对仲裁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增第五十条规定基本上延续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但是新增第五十条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所突破,首先,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较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审理案件的期限更短;其次,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自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职业病诊断,防止用人单位用诉讼(一审、二审)的手段久拖不决。再次,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强调了争议期间的劳动者待遇保障。

然而,本条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劳动关系等问题其实也可以首先通过监管机构的调查来证明,但本条却规定了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劳动者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非常高。不如在诊断申请时,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调查中,一并由安监部门或劳动部门对劳动关系、工种、岗位等加以调查和处理。其次,没有采用一裁终局制度,用人单位仍可以提起诉讼,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面对有可能被推翻的仲裁裁决,是否愿意出具诊断证明,也需要打一个问号。最后,第三款劳动者的职业病待遇规定非常模糊,用人单位甚至否认劳动关系,又如何会在诉讼期间支付职业病待遇?是否仍要劳动者提起新的关于待遇的仲裁?如果劳动关系上劳动者最终胜诉,本来就应根据职业病法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无论是否在诉讼期间。而如果劳动者败诉,是否也能享受诉讼期间的职业病待遇?这些都让第三款成为一句宣告口号。

 

 【解读十一】职业病病人有权获得政府救助

 

一、修改内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二、原法条文:无

三、法条解读:

本条赋予了特定职业病劳动者申请政府救助的权利。本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救助的项目以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为主。

由于绝大多数职业病需要很长的潜伏期,短的几年,长的可达几十年。一旦发现或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病人的工作单位可能早已不存在,或者由于证据缺失造成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由此就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保障。与此同时,职业病具有不可逆转性和长期医疗依赖性,高额的医疗费用支出将使得职业病劳动者生活陷入绝境,进而导致家庭返贫。保障此类职业病劳动者获得政府的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完全贴合职业病病人迫切现实需求。

与第一款规定的职业病劳动者可以申请政府救助的权利相对应,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机关的义务,即政府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得以实现,强调了政府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

    但本条的落实,还亟待各地出台相关具体规定,保障这些职业病劳动者的基本生存。

 

【解读十二】劳务派遣中的职业病防治

 

一、修改内容

原《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增加第二款内容,修改后的条文为:

第八十八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二、原法条文

第八十八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三、法条解读

近年,我国劳务派遣呈泛滥之势,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存在大量的劳务派遣,甚至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也普遍存在劳务派遣现象。据调查劳务派遣工达2700万之多。其目的在于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来规避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达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目的。据义联了解,一些国有煤矿安排劳务派遣工到生产第一线,却不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每2年换一批劳务派遣工,防止其在岗位上出现病症。

因此,为避免用工单位利用劳务派遣来规避职业病防治法律义务,为保障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岗位上获得有效的劳动保护,为保证职业病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这对于劳务派遣中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具有非凡的意义。

 

【解读十三】确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管主体地位

 

一、修改内容:

本次修改,多处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管主体地位。

 二、原法条文:多处

 三、法条解读

    本次修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职业病防治的核心监管部门,是正确的回归。职业病防治的重点在“防”,不在“治”,作业环境的致害因素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危害因素的高低则决定于用人单位对于作业防护的技术、设施的投入力度,这些内容都应当属于职业安全健康的范畴,应当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原有的职业病防治体系,将职业病与普通安全生产隔裂开来,认为职业病问题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的范围,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到职业病致害的根本所在。在《安全生产法》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主管安全生产的核心部门,本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将职业病防治监管纳入安全生产的监管范围,是完全正确而必要的,避免了在安全生产领域多头管理、责权利不统一的局面,对于从源头上预防职业病具有积极的意义。

 

【解读十四】确立了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一、 修改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原法条文: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法条解读:

这部分修改一方面将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仅仅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大地方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力度。另一方面,一些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有紧密利害关系的,例如建设项目批准机构(各地的发改委)和建设施工许可发放单位(建设部门),被纳入到了责任体系。这些部门的责任确立,将有效改变当前许多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未经评估就盲目上马的现状,加大了职业病预防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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