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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救济程序,维护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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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1953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毕业之后即到某部委下属研究所工作,后该研究所与其他几个研究所合并,准备成立新的研究院,直接隶属于某部委,先生就是该研究院的创始人之一。1957年,年仅27岁的先生被派至原苏联莫斯科土建学院学习,是新中国第一批留博士之一。学成归国后,先生回原单位工作。

1968年陕西渭河大堤决口,严重危及到黄河下游水利工程的安全,危及几百万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减少损失,经单位委派,黄先生与单位单位其他几位同事于1969年初赶赴三门峡,参与对三门峡水利工程的改扩建工作,疏浚排水通道,以保证汛期泄洪。

196989,黄先生在对三门峡大坝的坝体导流洞进行清淤工作时,从八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洞底,导致严重伤残,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肥大性脊椎脊柱炎。由于当时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加之处于特殊历史时期,黄先生一直没有向单位提出过任何要求,反而在伤愈后,拖着残躯继续参加工作,直到自己的精力消耗殆尽。

进入老年之后,先生的伤情加重,后有恶化为癌症,每天都需要依靠药物维持生命,但是单位只按照医疗保险给予包销,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费用需要自己承担。当时,先生和老伴都已经退休,每月两人共拿两千多元的养老金,没有能力承担高额的医药费。在此情况下,先生和老伴才找到单位,请求按照工伤政策来处理,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一点自身的负担,医药费多报销一部分,但单位未同意,两人又多次要求单位认定工伤,但一直没有结果。先生于200446向单位提出申报工伤的要求,单位单位主管人员书面批示同意申报,然而并未付诸行动。2005810先生未能等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带着病痛和遗憾逝世。

20061月,在黄先生老伴的一再要求之下,单位才以内部认定工伤的方式,同意对黄先生按照工伤处理。200611月,单位通过内部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黄先生的工伤待遇问题给出了相应的答复意见,但直到2007418,单位单位才将该答复意见告知其老伴。但由于单位的解决方案明显不合理,黄先生遗孀不同意单位的决定,要求按照工伤政策处理,双方发生争议。

为了解决老伴的工伤待遇问题,替老伴正名,先生遗孀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而未被受理,随即,先生遗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该单位为事业单位,并且先生属干部身份,双方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管辖范围,由于未经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在此情况下,先生遗孀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因相关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先生遗孀的申请不予受理。先生遗孀在法定期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但是,该法院在受理先生遗孀的诉讼后,以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的收案范围为由,再次驳回起诉。本案在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过一次庭审调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案件,并且是在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案件,应当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前后多次的处理结果,笔者不能苟同。

首先,本案从案件性质上分析,纯粹属于工伤纠纷案件,工伤职工应当得到相应的抚恤。先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必备要素。无论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还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属于工伤。有伤必有抚,这是社会的基本是非观念和基本价值观念,先生完全是为了履行国家赋予的工作职责而受伤,其应当得到相应的抚恤。

其次,人民法院前后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属于逻辑错误,并且导致权利人陷入法律救济渠道的绝境。本案是单位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的范畴,只是在现今的制度设计下,此类争议案件在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前,必须首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经过两次一审程序,根据两次裁定结果可知,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事争议的范围,这明显属于逻辑错误。正是人民法院自身的逻辑错误,造成本案的权利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权利人陷入了依法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义务人却因为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完备的缺陷,完全可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状态,权利人拥有实体权利,但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权利人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任何一项实体权利,如果没有救济途径予以保障,都只能成为裸体权利。

第三、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有权处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权的行使,确定争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真正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在处理本案时,人民法院没有考察本案的特殊性,而是在程序问题上纠缠不清,以致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定。在审理本案是,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是,争议双方对于工伤的定性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就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上,而并非其他。从责任最终承担的角度而言,最后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具体体现为权利人的求偿权和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对等关系,完全符合民事纠纷的形式和实质。因此,本案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事争议,它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处理的其他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依然有权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如前所述,本案存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本案是事业单位的老工伤,一方面法律适用不明确,第二救济渠道不通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问题,我国的法律规定一直不明确,即使是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该通知仅规定了关涉实体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但是没有解决救济渠道的问题。本案就是因为单位的事业身份和工伤人员的干部身份,导致本案的情况复杂化,以致于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处理程序也反映出我国工伤处理中亟待完善的一个重要制度,即统一工伤救济途径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工伤处理有两套体系,一套是适用于普通劳动者的处理体系,一套是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理体系。对于前一体系的工伤人员而言,解决工伤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对于后一体系的工伤人员而言,则不能通过人事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是已经废止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条例》,还是新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都没有将此类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纳入到仲裁处理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工伤事故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统一补偿标准和救济程序,不再以权利人的社会身份属性划分不同的补偿标准和救济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中,我们解决了标准统一问题,但是仍未解决统一救济程序问题。从立法趋势而言,统一救济程序是必然的立法价值选择。

统一司法救济程序,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以本案为例,在对人事争议进行处理过程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超过仲裁时效,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这导致了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之间就同一争议事实不能实行对接,根本原因就在于两套争议解决机制之间各自为政,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

本案的处理,也进一步让我们认识到,在处理工伤等争议问题上,统一司法救济程序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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