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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与其他职工发生争执而受伤的,能否算工伤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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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李某是湖南省某县村民,1996年高中毕业后没有考上大学,加入了南下广东打工的行列。李某先是加入了一家电子公司,后因电子公司倒闭被迫离开。199998,经熟人介绍加入了一家生产照明产品的乃强照明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效益不错,李某特别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工作特别卖力。领导也对李某特别器重,把他从普通工人提拔到车间主管的位置。李某责任心非常强,业务能力也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但是李某有一个毛病,就是特别喜欢训人,而且不顾及员工的情面,这让很多职工私底下对他有所抱怨。2006430日上午9,李某接到公司领导通知,要求增加生产任务。由于一周前车间刚派出一组人员外地出差,另外有两名职工生病请假,车间人手非常紧张,但是,领导派下来的工作任务又不能不完成。李某就对车间工人的工作安排进行了调整,在工作安排问题上,车间工人陈某、刘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李某的安排造成了自己的工作强度有较大的增加,对其他职工有照顾,要求李某冲洗男排工作岗位。李某认为陈某、刘某提意见是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工作纪律。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情绪失控,由刚开始的言语争辩,继而发生身体接触,到最后演变为继而发生打斗,冲突中李某被陈某、刘某打伤。经A区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左枕部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A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随后,李某向单位申请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遭到乃强照明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李某与职工发生斗殴事件不属于工伤。于是李某向A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A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接到单位的申请后,即派员到乃强照明公司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由于李某与陈某、刘某的争吵是发生在李某的办公室,事发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其他职工所了解的情况都是在李某办公室外,李某与陈某、刘某打成一团的情况,因此无法确认李某是先遭到陈某、刘某的伤害,无法证实李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是受到暴力伤害。因此,A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李某不服,起诉到A 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A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一审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李某因工作安排与陈某、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李某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李某与陈某、刘某在打斗中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李某是在履行职责时受伤。所以李某以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认定李某的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某称其是在履行职责时被打伤,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某身为车间主管,履行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处理员工工作问题时,遭员工殴打致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李某受伤属工伤,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维持其工伤认定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中,我局调查到的证据只能说明李某在2006430上午9时左右,与员工陈某、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李某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李某与陈某、刘某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李某是因履行职责而受伤。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区乃强照明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李某不服从公司工作纪律,言语粗暴,并与员工发生斗殴而发生的工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的伤。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当。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与两员工发生争吵打斗,后被两员工打伤这一事实。但是关于李某是否因为履行职责而被人打伤这一事实,由于各方证人均不清楚李某与两员工争吵、打斗的具体情况,只能证实李某在事发前曾批评过该两名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乃强照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 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而作出李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对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职工之间争吵打斗而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根据案情,不难认定的事实有:李某于199998,进入乃强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车间主管。因而,李某与乃强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但是对于李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打斗的事实发生了争议。本案在工伤认定时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工作中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而受伤的是否都能认定为工伤?

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其他两名员工发生争执的,但是否就能据此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就是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必须是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因此,就要包含“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身为车间主管,因为工作安排问题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而被打伤,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李某本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所调查到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是因为履行职责而与其他职工发生争吵打斗的。但是否就可以据此认为,李某就不属于工伤呢,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呢。也不是,李某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能力显然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某是否属于工伤,还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明李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乃强照明公司显然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这就涉及到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

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谁?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以及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那么,企业、工伤职工和劳动行政部门究竟谁应负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行政部门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其本身不负举证责任。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或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职工认为其符合工伤条件的应该进行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如果依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因而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其不是工伤的认定结论就应该是正确的。

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乃强照明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工伤的话,就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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