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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前由于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工伤,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该如何处理

作者:黄乐平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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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如果时间可以倒流,如果人生可以预知未来,重庆的李娴颖在四年多前的那个上午,是无论如何也不会从家里去单位上班的。现在高位截瘫的李娴颖回想起四年多前那个噩梦般的上午,禁不住泪如雨下,这四年多来,她拖着残躯艰难地走在维权路上,个中艰辛无法言表。李娴颖是重庆市开县人,生于197612月,原是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聘员工。200332日上午10过,李娴颖从开县家中去万州某商场上下午两点的班(开县到万州正常行驶要近三小时路程),在途中惨遭两车相撞,车祸造成李娴颖四肢瘫痪,高位截瘫。受伤当时,李娴颖的母亲马上托人去万州某商场请了假,公司方面也找人代了班,晚上该商场经理赶到三峡医院看了李娴颖。从此以后,公司再也无人过问她的事情。李娴颖一家也并没有意识到公司有什么责任,在与肇事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后,200312月,李娴颖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十多万元。最后法院根据李娴颖的伤残情况综合判断,判决肇事方赔偿李娴颖四十八万元人民币。判决后肇事方并没有上诉,但至今只赔偿了李娴颖二十万元,而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剩余二十八万元赔偿已经没有偿付能力了。而李娴颖的不断治疗花费甚巨,200411月李娴颖又去北京手术,一次性花费将近七万多元。至此,二十万元的赔偿已经所剩无几了。20053月,一位好心的病友提醒了李娴颖,为什么不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工伤赔偿呢?李娴颖这才意识到自己受伤应该是工伤,她还可以通过工伤索赔来解决今后的医疗与生活问题。而公司自李娴颖受伤后就再也没有给过他一分钱的工资。更让李娴颖一家感到气愤的是,054月,李娴颖的母亲回万州找公司借钱治病,母亲才发现李娴颖早就被除名了,于是气愤之下,推着李娴颖又踏上了漫漫的信访之路,公司怕她们把事情闹大对公司的影响不好,因为该公司是当地一家很有知名度的大型商业企业,估计社会形象,才又将李娴颖招回公司,补发每月250元工资,但是绝口不提工伤认定的事情。于是李娴颖在母亲的帮助下去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带着复函回到了万州劳动局申报工伤,劳动局以超过申报时间为由不予受理。公司又多次电话让李娴颖回来做鉴定,否则责任自负。此后,李娴颖在家人的协助下多次回到重庆,找公司领导无数次协商,至今什么鉴定没有做,工伤更是没有认定。公司给出的理由是:①工作时间不长;②工伤补差没认定书;③回家没请假;④自己回家前调的班。公司找一切理由来为自己开脱,为不给李娴颖申请工伤认定作辩护。

在漫漫的工伤维权路上,李娴颖在母亲的陪同下多次到重庆市劳动局工伤处咨询,工伤认定科负责人说:李娴颖的问题完全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解决,但超过时间,只能民事诉讼法院判赔补差。李娴颖的母亲找到援助律师咨询,律师告诉她们说,他们也找了法官讨论了这个问题:1、如果以雇主责任起诉,李娴颖只有事实劳动关系,而正式签合同时(受伤一个月左右)其已躺在医院,又早被开除了;2、如果工伤补差,法官说没工伤认定书不好判。现在,李娴颖当时的值班领导可以为其提供请假证明,有同事可以证明李娴颖当天下午两点上班,证明李娴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还是比较充足的。但是由于李娴颖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公司拒绝为其报销后期的十几万药费,并扬言随时开除李娴颖,这也意味着公司随时可能终止每月支付的270元生活费。那将意味着李娴颖一家陷入更深的困境。在几乎陷于绝境的情况下,李娴颖给我们写来了求助信,征询我们对此案的法律意见。由于李娴颖高位截瘫无法书写,来信是李贤英口述,由其母亲代写的,信里面还有不少错别字,从中也不难想见缺乏法律常识与文化知识的普通职工在维权的道路上究竟有多么艰难。

 

黄律师解答:

    李娴颖目前的困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劳动者维权困难的深层次问题。集中体现在三方面:一、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恃无恐,只因违法成本低。二、劳动者的维权法律意识薄弱,李娴颖20033月发生的工伤,到20054月才意识到工伤索赔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0411已经实施了。三、我国的劳动立法并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得超额的利润却无需付出高昂的成本。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限制,200411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一年的规定,并且将此前没有认定工伤的工伤职工强行纳入新法的范围,违背了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更是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宗旨。

200411,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六十四条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究竟该如何处理做了补充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过期未申报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指代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理解上的混乱,

山东省法制办特别向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法制办呈文请求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据此做出复函,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在《条例》实施前没有认定的工伤,应当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复函的精神,李娴颖的工伤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李娴颖应当在200511日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过期未申请的,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精神,结合李娴颖本人的实际情况是在20053月份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限制,所以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是并无不当。李娴颖的工伤发生在2003年,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进行规定。此后,200411开始《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这中间涉及到新旧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属于法律制度制定的问题。对李娴颖这类职工而言,确实有失公平,但是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范围之内,李娴颖申请工伤认定确实面临实际困难,对此我们感到非常遗憾。

申请工伤认定、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该受到惩戒而不是获取不当利益。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失,工伤职工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往往很难获得应有的赔偿,这一现象极不合理。因此,各地也设法采取一些措施进行补救,如《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200311以前发生的工伤,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另外,对于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在不少地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规定来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

李娴颖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是否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没有明确。由于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仍采取补差的原则,即第三人侵权的赔偿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参保职工而言)或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而言)补足。依照前述原则,李娴颖可以就20万元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李娴颖的上述情况,在考虑工伤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了解肇事车辆责任人还有无赔偿能力,要求器具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法秘函[2005]39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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