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六】获得职业病诊断是劳动者的权利,确定了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体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
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原法条文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三、法条解读
在原有的职业病诊断环节中,职业病劳动者一直处于被动的角色和地位,属于被管理的对象,职业病职工要获得职业病诊断,必须提供各项资料并经过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查,否则将被排除在职业病诊断范围之外。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职业病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拒绝,无法提供相关的材料而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权利无法得以维护。本次修改,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将劳动者真正提到权利主体的位置,将职业病诊断机构回归为为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专业化医疗机构,取消了其以往在职业病诊断行为中的主导者角色。本次修改,剥离了以往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色彩,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职业病诊断,进而为依法维护权利奠定基础。
但本条在实践中的落实效果仍有待于观察,尤其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能否通过新法规定的法律途径顺利获得。否则,只是纸面规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的申请,则一方面没有相关资料的支撑,诊断机构也没有能力作出诊断证明;而另一方面,职业病诊断机构拒绝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尤其是劳动者难以证明自己被拒绝了,不易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形成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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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