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七】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和书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否则可受到行政处罚
一、修改内容: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原法条文: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三、法条解读:
长期以来职业病防治的实践表明,职业病诊断难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无法按照相关要求提供个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材料,无法明确自己的职业经历,而个人职业史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内容,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则个人根本无法获取,也就无法进行职业病处理的后续程序。现实中也常常出现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导致劳动者病情延误。如“开胸验肺”案中,张海超2007年1月在体检中的“复查通知”就是被用人单位给扣下了。
本次修改,将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为落实为可处罚的行为,明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书面提供形式,提高了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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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