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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八】明确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调查权

作者:义联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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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原法条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三、法条解读: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负有对劳动者提供完善的职业健康防护保障的义务,然而,目前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措施是缺位的,诸如不提供合格的防护用具、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由于用人单位的防治缺位,造成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面临巨大障碍。本次法律修改,除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外,还特别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行使现场调查权,这是非常大的立法进步,以往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根本无法进入到作业现场进行调查,导致诊断、鉴定行为无法开展。

 

与此同时,考虑到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除自身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外,其还可以提出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调查,并明确规定,对于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将保障诊断、鉴定行为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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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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