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九】明确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举证责任确定材料的真伪纠纷解决机制
一、修改内容: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查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产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原法条文:无
三、法条解读:
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却无法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方面,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劳动者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提供篡改、伪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致使劳动者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后依然无法确诊为职业病;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是,用人单位已经破产或解散,没有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针对前述三种现状,本次修改新增的第四十九条,不再将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正常进行完全依附于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而是明确了自行可以结合多方材料进行综合判定,在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掌握的资料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次修改的另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了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真伪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职业病给用人单位带来赔偿负担,故一些用人单位千方百计采取措施逃避职业病问题,惯常的手段就是篡改、伪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以义联了解的某苯中毒劳动者,用人单位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的油漆样本,就并非劳动者日常使用的。以往,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没有救济渠道,本次修改明确了劳动者对于此种情形,可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义务。
然而遗憾的是,劳动者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仍未被赋权申请相关部门调取资料,权利主体地位未能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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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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