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十四】确立了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一、修改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原法条文: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法条解读:
这部分修改一方面将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仅仅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大地方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力度。另一方面,一些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有紧密利害关系的,例如建设项目批准机构(各地的发改委)和建设施工许可发放单位(建设部门),被纳入到了责任体系。这些部门的责任确立,将有效改变当前许多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未经评估就盲目上马的现状,加大了职业病预防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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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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