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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联参与】义联未被采纳的主要立法建议

作者:义联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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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义联提出的立法建议

解读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调整并公布。

定义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以及其他因为职业导致的疾病。

建议科学定义职业病概念,确保广大因职业患病的劳动者获得保障。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征求公众意见并公布

我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存在不完善之处,无法全面保障职业病劳动者权益,建议科学制定职业卫生标准,扩大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增加用人单位提供的作业场所符合前述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作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具备上述设立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建议确立职业卫生准入机制,职业卫生条件未达标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增加一款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劳动者举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或者不予调查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建议通过具体规定扩大劳动者和社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举报权和知情权。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建议: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劳动者出具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报告。

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期间的权益难获保障,迫切需要医疗机构提供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报告作为其权利依据。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建议:劳动者有权申请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调取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有关部门应在15天内调取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应赋予劳动者申请权,一揽子调取职业病诊断需要的所有材料,简化劳动者维权程序。

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增加一款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裁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一裁终局制度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冗长程序拖延劳动者获得职业病诊断和求偿。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职业病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医疗和康复费用。

7-10级伤残的职业病劳动者也只能享受一次性低廉的补助金,使其后半生医疗费无着,因此建议《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专门法,应对职业病劳动者作出特殊保护。

 

 

增加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预防法律规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职业病医疗费及其他法定待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法定待遇的赔偿。

 

设立民事惩罚性赔偿,能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同时对劳动者赋权激励,形成对用人单位的有效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建议增加一款职业病劳动者应定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劳动者可申请一次性赔偿,但一次性赔偿待遇不得低于预计定期待遇总和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金额过低的一次性待遇协议严重损害了职业病劳动者的权益,使其后续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建议采纳国际惯例,限制一次性赔偿的适用,取消各地过低的一次性赔付标准。

 

 

建议: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职业病医疗及其他法定待遇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比照恶意欠薪罪,追究恶意逃避职业病赔偿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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