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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专题——关联企业的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刘洁 来源:本站原创 20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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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是天津乙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施工工地摔伤。事后,王某找公司负责人协商,要求工伤赔偿,但公司一直拖着不管。与此同时,该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天津甲建筑公司利用股东权利,将乙建筑公司100多万资产在一个月内转移到甲建筑公司。甲乙两建筑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一个月后,王某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六级,随后找到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可此时乙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最终王某的工伤待遇一分钱都没有要到。

 

从这个案例中不难发现,乙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建筑公司通过滥用其股东权利,转移乙建筑公司资产,导致乙建筑公司宣告破产,从而,客观上致使王某的工伤赔偿在我国劳动法律框架下最终落空。在法律实务中也会遇到一些类似的案例,一些关联企业中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那么,在我国劳动法律框架下,王某的工伤赔偿为何会落空?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工伤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如果想通过法律途径申报工伤,要求工伤赔偿,其中一个前提就是该职工必须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申报工伤,并要求该单位给予工伤赔偿。在本案中王某与乙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甲乙两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王某与母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王某不得直接要求甲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的规制上,我国劳动法律表现出了无能,从而造成劳动部门和法院在实务操纵中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问题时的尴尬。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在该类问题的处理上适用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令关联企业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二、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肇始于美国判例法,我国2005年新公司引入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对其所下的定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款包括: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解决关联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关联公司分为广义的关联公司和狭义的关联公司。狭义的关联公司,仅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线的公司。广义的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在这里,我们探讨的主要是关于广义关联公司工伤责任问题。关联公司的内部形式表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其外部形式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企业集团、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等企业联合形式。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就是典型的关联企业。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关联企业连带工伤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一)劳动者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债权人究竟是什么范围?《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债权人”是否包括劳动者?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是,相关学者认为,劳动者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债权人”。刘俊海教授认为,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笔者认为,劳动者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债权人”的范畴,劳动者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这可以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宗旨来进行分析。[1]

 

1.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分析。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是权利主体为债权人。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显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本质,也应当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劳动者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债权人。

 

2.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宗旨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置的宗旨不仅仅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体现公司股东对于其有限责任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从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实践的发展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背后更多的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另外,在各国的立法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债权人”也不限于交易范围,德国1976年的《参与决定法》第5条规定,同一康采恩中各公司的职工合在一起计算;为了将参与决定的规则适用到控制公司,企业集团的雇员被视为控制公司的雇员。第16条规定,监事会中的劳方代表,由企业或康采恩的职工选举产生。另外德国在例如“租税适合法”“土地取得租税法”及“法人税法施行令”中也规定了可以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控制股东利用各种形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往往导致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本案中乙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建筑公司通过滥用其股东权利,转移乙建筑公司资产,导致乙建筑公司宣告破产,从而,客观上致使王某的工伤赔偿在我国劳动法律框架下最终落空。在法律实务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2]

 

第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中,必要的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条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能会导致其利用公司人格来摆脱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资本不足的公司进行人格否认,实质上是对本身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客观事实的确认。

 

第二,利用公司人格逃避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使股东与公司成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并各自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其应尽义务,就与公司人格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相背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组织形式逃避其应尽义务,就必须对其进行人格否认,直接追索股东的民事责任。利用公司组织形式逃避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责任,或抽逃资金、虚假交易、恶意破产、或利用公司破产逃避责任后以原有场所、原有营业重新设立公司,逃避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格混同。当公司成为形式上的意义,而事实上股东与公司人格完全混同时,公司成为股东逃避民事责任的工具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

 

第四,过度控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包括经济控制和人事控制。如果是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在经济上的过度控制,导致子公司无力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有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过度的人事控制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到子公司的财产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以下这则日本判例说明,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是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念的:仙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拥有420万日元资金,但却雇有二百多名员工的一人公司。后该公司因亏损甚多宣告破产,其中有111名员工未能领取公司解散前一个月的工资。于是,他便向仙台工程公司之母公司川岸工业公司请求支付。仙台地方法院根据以上两个公司之间资产、设备、场所、人事以及业务活动的完全混同之事实认定,仙台工程公司与川岸工业公司在经济上是事实上的一体,因而,由母公司川岸工业公司承当仙台工程公司对其111名员工的工资债务。

 

就工伤职工的工伤赔偿而言,如果股东实施了上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工伤职工无法取得工伤赔偿,那么,工伤职工可以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请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四、工伤职工请求关联企业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工伤职工应以谁为被告提起工伤赔偿责任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以关联企业中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控制股东为被告提起工伤赔偿责任之诉。一般来说,股东区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并能对公司决策施加影响的股东为积极股东,反之为消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可能成为控制公司的股东。积极股东是否成为控制公司的股东,主要是看:第一,控制公司的股东一般持有占公司50%以上的股份;第二,控制公司的股东一般能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实质性权力,能使股东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这里的控制公司的股东既包括自然人股东,也包括法人股东;一般不适用于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

 

(二)工伤职工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

 

基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判决生效之后,工伤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联企业连带工伤赔偿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工伤职工向法院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请求关联企业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控制公司的股东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构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核心要件。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一般有以下特征:

 

首先,该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其次,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工伤责任;最后,控制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形骸化;

 

第二,工伤职工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受伤职工无法取得工伤赔偿,这是在企业内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关联公司工伤责任的结果要件;

 

第三,工伤职工无法得到工伤赔偿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有因果关系。工伤职工必须举证证明,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应当与工伤职工无法得到工伤待遇存在因果关系,即,工伤职工无法拿到工伤待遇是由于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所造成的。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工伤职工只有成功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其要求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工伤职工一定要注意保全相关的证据,用证据说话才能保障自身权益的最终实现。


[1] 以下观点参考朱锐:《简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劳动债权人——兼评公司法第20条》,

http://www.economiclaws.net/list.asp?id=1723

[2] 以下观点参考沈贵明:《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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