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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慈善】北京义联研究员叶明欣发表文章—职业病防治:他山之石的启示

作者:叶明欣 来源:本站原创 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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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许多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以美国为例,于1970年通过了《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案》,设立了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局规制和监督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并设立了国家职业安全和健康研究院这一专门研究机构。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局有法定义务对违法企业进行监督,并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利。《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部长在收到雇员和雇员代表的通知后,如果认为有理由相信违法或危险存在,应尽可能快地进行专门视察;如果作出决定没有理由相信,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雇员或他的代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和其他公民、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的检举和控告权利,但是如果这一权利无法转化为监管部门的调查行动和对劳动者的告知,则仍形同虚设。因此建议借鉴美国经验,明确劳动者举报后的知情权。

 

在对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上,澳大利亚采取了灵活的立法例。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职业卫生与安全法》对处罚金额采用“罚金单位”的计算方法。例如,职业卫生与安全相关法律要求对雇员提供特定物品,而用人单位如若对雇员收费,用人单位最高将面临2500个罚金单位的处罚,如果是再犯则处罚可能高达3750个罚金单位。国家立法机关则定期调整每个罚金单位代表的具体金额。这种做法能够随社会物价水平变化及时调整处罚额度,有效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我国新法多处仍然保留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额度,相对于物价水平上涨等因素,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是倒退的。因此也建议借鉴澳大利亚建立调整处罚额度的机制。

 

在职业病劳动者救助方面,1980年香港《肺尘病(赔偿)条例》将尘肺病人分作两批,198111日以后确诊病人由依据《条例》成立的肺尘病赔偿基金会(类似于大陆的工伤保险制度)赔偿,而198111日前确诊的尘肺病人,他们的赔偿由政府拨款的特惠金来支付。而我国仍存在历史遗留的职业病劳动者,无法认定为职业病或无法进入工伤保险统筹,建议借鉴香港立法,确立救济制度,保障其治疗和生活。

 

在赔偿上,审慎使用一次性赔偿的国际经验也给予我们启示。国际劳工组织1956年发布的《工人福利设施建议书》规定,由于职业原因发生事故或患规定的职业病时,应当以医疗护理和定期支付的形式给予工伤津贴。而以美国为例,一次性赔付工伤待遇是极为例外的情况,即使在一次性赔付的情况下,赔付协议也必须公平合理,受到工伤官员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如美国新墨西哥州《工人赔偿法》规定,一次性工伤赔付金额是各年应支付金额累计扣去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5%。而我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金额过低的一次性待遇协议严重损害了职业病劳动者的权益,使其后续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建议采纳国际惯例,限制一次性赔偿的适用,取消各地过低的一次性赔付标准。

 

在职业病目录的制定上,我国也应该采用更加开放式的目录。在美国,那些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均被认为是职业病。日本采取的是开放性职业病名单,该名单由9类构成,但在每一类中均有一条开放性的条款,即在9类中其他未被列入职业病的疾病,只要符合有关规定,也可按照职业病对待。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病建议名单》同样采用了开放性的表述。而我国目前只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和职业性皮肤病4类职业病为开放性的,这为新型白领“职业病”获得法律承认,造成了障碍。不过,这些新型职业病进入职业病名单也是大势所趋。国际劳工组织2002年和2010年的《职业病建议名单》中,均明确地有一大类是骨骼肌肉类的职业病,包括但不限于:腕管综合症(Carpal tunnel syndrome)、桡骨茎突腱鞘炎(Radial styloid tenosynovitis)、手腕部慢性腱鞘炎(Chronic tenosynovitis  of  hand and wrist)、上髁炎(Epicondylitis)、髌前粘液囊炎(Prepatellar bursitis)、半月板病变(Meniscus lesions)等。前三者就与俗称的“鼠标手”有密切关系。建议我国应尽快调整职业病目录,既将目前已经普遍存在的新型白领职业病纳入到目录中来,同时采用开放式表述为今后出现的更多新型职业病的纳入提供空间。而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状况,也能为新型职业病劳动者的保护,提供保障。(载于《环球慈善》杂志2012123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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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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